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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法定代理人董**,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被告与我系父女关系,但多年来我与被告很少见面,被告从未尽到任何监护责任。我的腿摔伤,被告都未露面,父女之间根本没有感情。被告拿着拆迁款,对我不闻不问。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拆迁款388416.67元及利息,共计45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第一,本案应当等待安置房屋产权确定后在予以处理。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处理,我作为原告的父亲,该钱款应由我代原告保管,等原告需要用钱时我再给原告。原告以后上学需要很多钱,如果现在把钱给原告的母亲,可能造成原告以后上学钱不够。第三,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郑**夫妻关系,生有三子分别为:郑**、郑**、郑**。郑**于1987年8月死亡注销户口。郑**与董**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61号。2003年3月26日,郑**与董**生有一女郑*,2003年7月前后,董**与郑*自北京市丰台区×61号搬出。

北京市丰台区×61号房屋原系郑**的祖业产,后马**、郑**、郑**、郑**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1月,马**(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北京金**有限公司(甲方,腾退人)就北京市丰台区×61号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马**所签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号,宅基地面积为200㎡,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33.62㎡;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马**、之子(户主):郑**、之儿媳:董**、之孙女:郑×。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91638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600000元;奖励费包括工程配合奖160000元、工程专项奖6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补助费包括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200000元、回迁周转费2160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端子费300元、大病补助费60000元、其他补助费48000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2651773元。同日,马**(乙方)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及《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用房销售价格6000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安置用房共计3套,建筑总面积共计235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总价款为1410000元;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按照购房总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141000元。上述拆迁款已由马**领取,购房款已由马**支付。

2013年3月,董**、郑*将马**、郑**、郑**、郑**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61号拆迁款。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以(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领取的北京市丰台区×61号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及期房周转费经折抵安置用房购房款后的剩余款项1091135元归马**所有;马**给付董**、郑**折价款205500元;马**给付**折价款388416.67元。马**、郑**、郑**、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以(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董**、郑*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马**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应给付郑*、董**、郑**的折价款已于2014年6月20日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郑**,并取得郑**开具的收条,郑**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应给付两个部分的折价款。一是马**应向董**、郑**支付折价款的部分,因董**与郑**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故董**一方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二是马**应向郑*支付折价款的部分,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中郑**作为郑*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郑*领取马**的应付款项。且根据异议人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郑*的折价款向郑**完成了给付,即完成了对郑*的给付义务。故于2014年9月以(2014)丰执异字第00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丰民初字第08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对郑*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消灭。2015年2月,本院以(2014)丰执字第4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郑*的执行申请。

2014年8月,董**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以(2014)丰民初字第1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董**与郑**离婚;婚生女郑*由董**抚养,郑**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郑*十八周岁止;郑**对郑*有随时探望权,董**有履行协助的义务;郑**名下的公积金归郑**所有,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两万元;北京市马家堡街25号楼310号房屋一套由董**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马**应当向郑*支付折价款388416.67元,后在郑**与董**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郑**作为郑*的监护人,代郑*从马**处领取了此笔款项。现郑**与董**已离婚,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郑*由董**抚养,郑**作为不直接抚养郑*的父亲,应将此笔款项交予郑*,在郑*的学习、生活上有需要时更便于支取。故对郑*要求郑**归还388416.67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主张待安置房产权确定后再予以处理的答辩意见,因马**应当支付给郑*的388416.67元已扣除郑*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所应支付的购房款,故对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将三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返还给原告郑*;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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