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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限公司与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上诉人温**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温*征于2012年8月8日入职北**公司,担任市场部副总监兼市场部部长。温*征在职期间,先后向北**公司借款7笔,共计354640.1元,其下属夏*在2013年9月离职,温*征作为部门负责人承诺由其负责夏*的报销事宜。2014年4月11日,温*征离职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温*征仍未偿还,故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征返还北**公司借款480107.1元。

温**在一审中辩称:北**公司诉称的借款中有一部分是温**代替公司签字,钱已经花了,温**个人不可能替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报销,温**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只是协助公司和对方交流,公司和客户进行业务往来会有介绍费,但没有发票。夏×离职时,让温**去和客户沟通,客户承认收了钱,但公司扣了一部分手续费,客户拒绝开具发票。另外,借款中还有一部分是给温**个人的提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公司主张温*征于2012年8月8日入职,担任市场部副总监兼市场部部长,于2014年4月11日离职;温*征在职期间先后向公司借款7笔,共计354640.1元,夏×在职期间共计有114982元借款未还,温*征离职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

北**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有温**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借款单、签报单等。其中,5张借款单上写明的借款用途为业务费用、代理费、会议费,金额总计289903.1元,2张借款单上写明的借款用途为奖励,金额总计64737元。对此北**公司主张写明借款用途为奖励的系公司财务人员审核疏忽,实际上并非对温**的奖励,而是市场拓展费用,如果是对温**的奖励,那么应当扣税。

北**公司还提供夏*签字的借款单、签报单,北**公司为汇款人的记账回执,以及夏*借款记录的表格,温**在该表格上签字,承诺夏*未完成相应报销手续的,截止2013年9月未报销金额为115132元,由温**承担之后的报销手续。北**公司还提供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内容包括“温**在职期间个人(业务)借款18笔,合计金额469622.1元未结清,温**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温**在该证明书上签字。

另查,北**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北**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北**公司主张温*征在职期间共计借款480107.1元,其既未返还上述借款,亦未履行报销手续,但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温*征本人借款实为354640.1元,剩余借款115132元系夏×所借,北**公司要求温*征对夏×的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温**本人所借的7笔款项中,其中2笔借款单上写明的借款用途为“奖励”,而非代理费、会议费等业务费用,北**公司虽主张该2笔款项实为借款,系财务审核疏忽所致,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再结合温**关于部分借款系其个人提成的答辩意见,能够确认该笔借款并非北**公司向温**支付的业务预借款,北**公司要求温**返回上述2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温**本人所借的其余5笔借款,总计289903.1元,温**既未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去向,以及支出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公司要求温**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温元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于2015年11月24日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元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联**限公司借款二十八万九千九百零三元一角;二、驳回北京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温*征所借的7笔款项中的剩余2笔64737元,这2笔借款单上虽然所写的借款用途是“奖励”,实际上是借款,是市场部市场费用。是市场费用的证据是2013年5月温*征本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市场部2012年11月12日年终市场费用的请示”签报单。这2笔借款64737元包含在温*征与北**公司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借款18笔,合计金额469622.1元中,本约定写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其本人已经签字确认。二、温*征有义务结清夏×的12笔借款,合计125467元,温*征与北**公司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夏×借款11笔114982元。这11笔借款包含在温*征与北**公司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借款18笔,合计金额469622.1元中,本约定写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其本人已经签名确认。这11笔借款有温*征2013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夏×借款未报销事宜的请示”签报单;温*征结清夏×向公司借款1笔10485元,这1笔借款有温*征2013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夏×借款未报销事宜的请示”签报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温*征本人所借的7笔款项中的2笔64737元返还北**公司,依法改判温*征结清夏×借款12笔,合计1254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温**针对北**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对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北**公司是有提成的,温**作为环境一部的部长,总揽公司销售业务,销售部门不可能没有提成,而且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关于提成的记载,只不过北**公司为了避税及少给员工上社会保险,故在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以提升费用表示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关于夏×的借款,北**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夏×结清款项。温**确实在离职证明中表示统一安排,结清报销手续,但是因为北**公司扣除了其商业合作伙伴4%的费用,因此商业合作伙伴在未支付4%之前不同意出具相关发票。

温**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温**不予支付289903.1元,判令北**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温**于2012年8月8日与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其职务是:市场部副总监/市场部部长,主要负责北**公司的市场工作。(一)温**作为北**公司曾经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公司《检测业务市场销售考核与费用规定》的制作,对其中规定的各项费用性质十分清楚。整个《检测业务市场销售考核与费用规定》关于费用的部分是温**编写的。当时北**公司为了少交员工的社会保险以及避税的考虑,必须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明面降低”下来,故没有将销售人员的提成写进去,而是代之以各种费用表示。《检测业务市场销售考核与费用规定》4.16市场提升费用就是市场销售人员的提成之规定;4.12市场直销费用系自然人客户提成;4.13市场合作费用系前期培养客户和市场的费用,包括请客、送礼等费用;4.14企业客户的业务提成。(二)一审法院支持北**公司的5笔费用,其中三笔15603.1元、75500元、55000元为温**和同事的个人提成奖励,合计146103.1元;另外两笔115600元和28200元系案外人的“市场代理费用”,已经及时支付给案外人,只是未及时履行报销手续。1.2013年温**上半年的提成15603.1元;三、四季度和年底温**的提成为85411.86元,王*(另一职工)47913.14元,两人一共为133325元,上述合计148928.1元。2.2013年9月28日提取的15603.1元现金,是温**上半年的提成;2014年2月25日申请提取的现金支票75500元,2014年3月28日提取的现金支票55000元都是以市场提升费、会议费为由支取的,但是事实系温**和同事的提成,支票入账的公司是与北**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的北京西**限公司(当时温**找的公司入账),北京西**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将75500元、55000元转入温**同事的个人银行账户,温**的同事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3日分别将42618元、40000元转入温**的银行账户。北**公司不应当要求温**返还此笔款项。3.温**于2014年1月7日向北**公司申请网上支付北京兴**有限公司的款项115600元,北京兴**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并于1月8日开具相应发票,温**可向北**公司移交上述票据,北**公司不应当要求温**返还此笔款项。4.温**于2013年1月31日借出的28200元现金,用于市场业务。当时已经及时给予北京**公司,但是由于相关业务费用的制度未编写完成,所以仅开出收据。2015年12月28日,温**已经找北京**公司开具发票。温**可向北**公司移交上述票据,北**公司不应当要求温**返还此笔款项。5.北**公司之前口头承诺,等以上款项报销完成后支付温**2014年4月份工资和1-3月业务提成,但是北**公司并未实现上述承诺。6.温**提交其负责的部门所有员工的业务到款表和提成表,显示2013年三四季度和年底的提成为85411.86元,王*为47913.14元,和温**的一起为133325元。温**作为部门经理提成为所有回款额的1.5%,2013年三四季度和年底部门的回款额为6370479元,实际有效回款是5694124元,其中2825元提成系提前报销。7.北**公司提交的证据p12附件4证据显示一审法院查清的两笔“借款”,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1日领取30000元、34737元在该证据中显示为2012年11-2月的“市场提升费”,但是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温**的提成奖励,那么在同一张表中的2013年9月28日领取同样性质的“2013年1-6月市场提升费”也属于温**的个人提成。8.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以支票形式支取的75500元、55000元也系“市场提升费”中具体的一项“会议费”,是属于温**的个人提成。因为北**公司与入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更无所谓的会议活动。

北**公司针对温**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对温**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温**的书面签字,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提成,公司没有任何提成。

二审期间,温**提交第一组证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借款单、联合智业签报单),意在证明北京兴**有限公司出具的115600元发票可以报销;提供第二组证据(北京增值税发票、收据),意在证明北京**限公司出具的28200元发票是项目付费,可以报销;提供第三组证据(2013年第三及第四季度环境一部提成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基础信息登记),意在证明北京西**限公司是温**找的入账公司,与北**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并非北**公司与其直接的业务费用,而是温**和王*的个人业绩提成;提供第四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意在证明温**纳税是400元左右,反推工资是八千元左右,没有提成不合理;提供第五组证据(王*、马*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3年第三、第四季度温**和王*的个人提成的数额约为10万元,市场提升费用系销售人员的提成;另提供联合智业集团官网招聘网页打印件、温**与王*1的结婚证,意在证明北**公司有提成,75500元和55000元两笔是提成费,是通过公司入账的方式,分两次转入王*丈夫刘*的个人账户,王*分别将42618元、40000元转入温**和妻子王*1的银行账户。北**公司质证称:出具115600元及28200元发票的单位都是北**公司的合作单位,发票真实性认可,但115600元已经过了税务抵扣时效,应由温**赔偿16796.58元的增值税税额损失;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虽×的员工,但是认为不能采信,市场提升费是要求实报实销的,不是来回倒账,北**公司是不允许的;关于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温**的工资是真实的,对于结婚证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联合智业签报单,用以证明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这两笔钱是业务费用支出,不是奖金;提供《增值税工作细则》及《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打印件,意在证明扣税已过时效,应由温**赔偿16796.58元的增值税税额损失;提供《本地合作客户检测业务合作方案》(UI检市要(2013)29号),意在证明对方虽然在二审提交发票,但款项比较大,按照北**公司要求要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北**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签报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场费用数额巨大,不可能员工先行垫付,是2013年11、12月的年终提成。税款抵扣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合作单位配合可以抵扣。另外,抵扣不是都能抵扣,有一定额度,看进项和出项,并不是每一笔都能抵扣。关于公司增值税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单独答辩。关于客户协议,温**在职期间也已经交给北**公司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借款单、签报单、记账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的用途、去向,温**是否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北**公司提供的证据,115132元系夏×所借,北**公司要求温**对夏×的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温**本人借款354640.1元共7笔,其中两笔借款单上写明的用途为奖励,并非代理费、会议费等业务费用,故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115600元及28200元发票,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认可发票出具单位系其合作单位,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北**公司,故北**公司无权要求温**返还该款项,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北**公司的诉请系返还涉案借款,且其关于不能抵扣增值税损失的诉请系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温**主张75500元和55000元两笔是提成费,其提供的2013年第三及第四季度环境一部提成表系温**单方制作,相关的证人与其原系同事关系、现已离职,此外,温**提供的相关的账户记录等缺乏有效的证据链的联结,其也未能提供北京西**限公司方面的相关说明,故温**关于提成费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温元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回北京联**限公司借款十四万六千一百零三元一角;

三、驳回北京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温**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温**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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