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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锦**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中铁**公司担任运营副总,试用期一个月,薪资待遇每月15000元,三个月后每月20000元,享受本人负责的个人医疗商务旅游业务纯利润的50%的分红,以每个自然年计。2014年8月25日在中铁**公司办公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团队组建不起来,当时我要求经济补偿,中铁**公司同意,我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公司不给开具,在口头答应经济补偿后也没有执行。后来中铁**公司说是我个人提出的辞职,后我多次追要离职证明,才于2014年12月为我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拒绝写明是中铁**公司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中铁**公司一共四名员工,由于初创人员很少,直至2014年8月22日才确定了员工手册并作出了作息时间调整,上班时间为早8:30至晚5:30。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公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杨**的工资标准等事项,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关于分红属于其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的离职原因,杨**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考虑到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法院视为由中**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中**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中铁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以杨**系擅自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中**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运营副总。杨**于2014年8月1日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杨**前三个月的综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三个月之后的综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

杨**主张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其与中**公司约定的分红也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对此提交了主管分红协议书予以证明;中**公司对分红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杨**主张2014年8月25日中**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离职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中**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中**公司主张杨**违反规章制度迟到,对此提交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杨**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杨**于2014年12月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杨**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主管分红协议书、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京丰劳仲字(2015)第33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上诉主张杨**系擅自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杨**主张系中**公司将其辞退,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关于解除原因的主张,原审法院比照由中**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因此中**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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