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被告刘**、被告徐*、被告华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徐*、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25日23时45分,在大兴区黄徐路16公里300米处,案外人曹**(系被告孙**、被告孙**之母,被告孙**之妻,被告王**之女)驾驶的京G××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南侧,该车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刘**驾驶的京Q××小客车左侧相刮撞,之后又与案外人生××驾驶的京E××中型普通客车(原告赵**乘坐该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曹**死亡,生××、原告赵**受伤,3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Z201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全部责任,生××、被告刘**、原告赵**无责任。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被告刘**、被告徐*、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6712.22元,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赵**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曹**所驾驶京G××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赵**提交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京G××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一方未向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报案,根据被告孙**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同意赔偿;曹**酒后驾车,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用,但是原告赵**在住院期间未向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要求垫付抢救费用,现在原告赵**已经治疗终结,则应由被告孙**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此时先让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之后再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向被告孙**等人追偿,则会增加诉累;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5项规定,因曹**醉酒驾车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亦不应赔偿;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赵**对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未到庭,其在简易程序审理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驾驶京Q××小客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赵**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公司赔偿;被告刘**、被告徐**夫妻关系,被告徐*对本次事故及本案诉讼均知情,虽然京Q××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徐*名下,但该车辆系被告刘**、被告徐*之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其在向本院寄送的答辩状中辩称:发动机号为2802714-3HUA、车架号为LKHGF1AG1CAC15399、车牌号为京Q××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京Q××小客车为无责方,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另有生××受伤,已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赵**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责任免除的明确规定,本案诉讼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时45分,曹**驾驶京G××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16公里300米处时,该车驶入道路中心线南侧,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京Q××小客车左侧相刮撞,之后,京G××小客车前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生**驾驶的京E××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赵**)相撞,造成曹**死亡,生**、原告赵**受伤,3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该交管部门查证核实:“曹**所送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37.6mg/100ml,属醉酒”,认定曹**具有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被告刘**、生**、原告赵**没有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曹**为全部责任,被告刘**、生**、原告赵**为无责任;曹**生前与被告孙*华系夫妻关系,曹**、被告孙*华夫妇共生育被告孙**、被告孙**2名子女;被告王*全系曹**之母,至曹**死亡时曹**之父已过世;曹**为京G××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被告徐**夫妻关系,京Q××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徐*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下唇贯穿伤、舌体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医嘱建议原告赵**:“1.愈合创面避免强光照射,坚持抑疤止痒祛斑等综合治疗;2.创面愈合后外用抑疤药物;3.全休叁周;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陪护一人;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赵**支付医疗费16712.22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生××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审理;针对京E××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财产损失,北京某家具厂与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住院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被告徐*、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生××、被告刘**、原告赵**无责任。被告孙**、被告孙*萌系曹**之子女,被告孙**系曹**之夫,被告王*全系曹**之母,故被告孙**、被告孙*萌、被告孙**、被告王*全系曹**之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赵**起诉被告孙**、被告孙*萌、被告孙**、被告王*全并无不当,上述四被告应在继承曹**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结合本案3项基本事实,即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根据人身损害主张医疗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针对原告赵**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1000元)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被告孙*萌、被告孙**、被告王*全在继承曹**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数额还需与生××所遭受损失进行协调。

本院认为

通过审核原告赵**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712.22元,此为医疗费用损失;经审理,另一伤者生××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138974.15元、死亡伤残损失286964.8元;本院将依据原告赵**的损失数额占上述2人的总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赔偿金1073.45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赔偿金107.35元,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应在继承曹**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1553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零七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赔偿金一百零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在继承曹**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