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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上诉人北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上诉人北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天津**纪中心,岗位为电气监理工程师,期限为自2011年12月8日至天津**纪中心项目完成之日。同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天津**纪中心项目监理部任职。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业主投诉原告工作行为不当,建议调整监理人员为由,安排原告到另一处项目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工资10950元及2013年4月至5月绩效考核工资等费用,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64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10950元及2013年4月至5月绩效考核工资591.30元。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0950元、加班费715元,并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被告对上述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110号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5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据(2014)和民二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事档案及毕业证(天**大学电气控制系自动化专业大专毕业证)、中级职称证(天**事局颁发的中级工程师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人事档案转移及证书交接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正式入职前被告要求三日内将手续办理完毕,随即原告从南开区劳动局将档案自提后交给被告**事部经理仝**,当时仝**并未给原告开具收条,相关证书原件与档案一并交给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公司曾有员工仝**,2013年12月24日已离职,最初仝**不负责人事工作,后因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离职,仝**才接手,原告入职时负责人事的员工叫李*。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应该是员工入职后经过试用期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再为员工开具调档函,原告所述在入职前自提档案,被告公司并未为原告开具过调档函,而且通过查询,和平区劳动力市场并未有过原告档案存档的记录。另外,经过查询我公司留存的原告材料中也并未有原告所述的两证原件,只有毕业证复印件。经原审法院释*,被告未将仝**所知与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法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天津**业介绍所、天津市南**服务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2014年9月19日天津**业介绍所向原审法院出具材料并说明1、目前该单位已没有当初2009年10月29日调档的相关手续存档;2、该单位电脑系统是2010年建立,故也无法提供其档案的去向;3、2012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就业登记(电脑信息存档)。天津市南**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告知已无相关信息存档,材料应该在劳动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登记表,显示2012年2月17日已办理原告入职被告的招工登记,与天津**业介绍所提供电脑存档信息吻合,并说明电脑系统中存有原告入职被告的招工登记信息,应视为双方已将转档等招工手续办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围绕着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各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亦依据原告申请向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综合各项信息,可以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已为原告正式办理了招工手续并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依据劳动部门回馈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职期间其档案的存放及管理应由被告单位负责,现被告以公司规定及原经办人员离职,情况无法查实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无法采信。鉴于案前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主张归还人事档案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毕业证及中级职称证之请求,鉴于双方均未就证书的交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相关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待相关事实证据查明后,原告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人北**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归还上诉人董**的毕业证书以及中级职称证;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把我的档案弄丢了已是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将这部分产生的严重后果予以审理。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今没有归还上诉人董**再次找工作所需要的毕业证及中级职称证,该证件仍在其公司扣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董**的后续事宜。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关于归还毕业证书和中级职称证的问题,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仲裁,在裁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董**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董**原审诉讼中已经自认其人事档案保管在本市南开区劳动局,且已由其自提取走,董**主张其已将该人事档案交付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为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为由,推定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持有董**的人事档案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董**的人事档案现在实际在天津天**务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董**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董**答辩称,原审中,法庭要求经手人事档案的仝文欢到庭作证,用人单位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最终未能出庭,以达到死无对证的目的。原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认定,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持有上诉人董**的人事档案并非推定,乃是事实认定,请求驳回北京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北京帕克**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提供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力市场开具的存档名单,该公司所有员工均在劳动力市场存档。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董**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帕克**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接收其所诉证件原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北京帕克**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原审中北京帕克**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存档记录,可见该公司对员工档案存放有统一要求,且该公司于原审中亦自述员工入职后经过试用期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再为员工开具调档函。现董**已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多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档案问题未发生争执。并该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董**就档案存放另有约定或已委托其他单位代为调档、存档,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帕克**司天津分公司为董**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董**、上诉人北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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