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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北京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年期的会员卡一张,支付费用2518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健身活动时,由于被告处健身器材出现故障,导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513元;3、解除服务合同,被告退回原告服务费18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有其自身使用器械不当的原因,因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18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一份,原告支付费用2518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器械健身、洗浴等在内的健身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健身活动时,由于被告处健身器材出现故障,导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误工16天、支付医疗费349.86元。

另查,原告2013年度的收入约为80000元,实缴税款约7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剩余服务费1888.5元,故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索赔的医疗费、误工费部分,因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时,未尽合理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受损,被告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至于被告所持原告自身有使用器械不当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即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服务费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三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误工费三千五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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