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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帕*公司应当支付王**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工作单位一年的,合同终止时补一个月补偿,王**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11月期间在帕*公司工作,故该公司应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2、帕*公司赔偿王**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按照法定标准判决;3、帕*公司支付王**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9000元;4、帕*公司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帕**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有效的,王**已就第二项诉求提出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王**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且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协议解除后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王**的该项诉求已超时效。综上,帕**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曾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续订书》。帕*公司未为王**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王**自述自行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存在工龄损失,故而要求帕*公司赔偿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帕*公司主张王**的该项诉求经过处理且缺乏依据。

王**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王**据此要求帕*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帕*公司则主张王**的上述诉求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王**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故帕*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帕*公司则主张王**一周工作五天、一天工作八小时且王**的上述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王**提交加盖帕*公司公章的夜班记录及旁站监理记录表予以证明;帕*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王**曾以要求法院判决帕*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每月5000元的退休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王**之起诉,上述裁决已经生效。

2014年4月,王**以要求帕*公司支付终止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协议书及劳务协议续订书、夜班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民事裁定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帕**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确认劳务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帕*公司虽未为王**缴纳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王**自述已经自行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且王**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故其要求帕*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系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与帕*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帕*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王**于2008年6月30日自**公司离职,其于2014年4月方就加班工资提起仲裁申请,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采纳帕*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王**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执行国家法律。王**在帕*公司工作,帕*公司应当给王**办理社会保险,否则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王**在帕*公司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不给支付。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中止。

被上诉人辩称

帕*公司答辩称: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张**并加盖北京帕**有限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帕*公司的公章,对王**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上的公章与帕*公司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且张**本人并未能到庭证实上述证据为其本人所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帕*公司与王**曾签订劳务协议。现王**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因王**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帕*公司与其签订的上述劳务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王**的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帕*公司未为王**缴纳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王**自述其已经自行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现王**上诉要求帕*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8年6月30日自**公司离职。而王**于2014年4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帕*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现王**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中止,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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