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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飞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经顺**司居间服务,李*飞与李**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768号,李*飞购买李**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的房产,购房款为228万元,中介服务费为2万元。顺**司违反了“三部委”规定,没有书面告知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等多项内容,故意隐瞒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等事实,欺骗李*飞称房屋过户仅需交纳契税,李**房屋过户无须交税,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把三方签订的2768号合同说成是跟市住建委买卖合同一样的版本合同,欺诈李*飞。2768号合同签订完成后,李**、顺**司恶意串通,顺**司以合同中改动太多为借口,要重新抄换房屋买卖合同,在重新抄换合同时,趁机删除2768号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责任、户口迁出日、户口迁出违约金1000元等条款,合同抄换后,顺**司没有当面销毁2768号合同,而是留在顺**司。新抄换的合同编号为2769号,合同中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且顺**司将新换的补充协议故意写成2768号。2013年3月6日,李**收取中介服务费20000元,分给顺**司5000元。2013年3月12日,顺**司假借系统问题使得李*飞因无购房资格没有通过资格核验。李*飞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李**、顺**司、张*篡改的编号为2769号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李**返还李*飞购房首付款95万元;3、判令李**返还李*飞购房定金5万元;4、判令张*返还李*飞中介服务费1.5万元;5、判令李**赔偿房价上涨给李*飞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3月至实际给付*当月,按照国**计局70个大中城市二手住宅分类价格指数北京市数据统计计算,即房价x上涨指数;6、判令李**赔偿李*飞支付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损失10855元,自2013年3月7日至给付*持款1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7、判令张*赔偿自2013年3月至实际给付*持款1.5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8、判令李**赔偿李*飞租房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房租损失,计算方法为:2013年7月700元、2013年8月700元、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按每天90元计算;9、判令张*承担李**所有的连带赔偿责任;10、判令顺**司返还李*飞中介费5000元,赔偿李*飞自2013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1、判令顺**司承担所有李**、张*赔偿的连带责任;12、判令顺**司返还李*飞2768号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张*、顺**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769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不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李*飞现在请求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飞要求返还定金、购房款、房价上涨损失等其他损失,没有主张基础。李**没有收取李*飞支付的中介费1.5万元,没有返还义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张*是李**的代理人,张*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行为应由李**承担责任,张*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768号合同已经作废,不存在归原告所有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769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签字,是生效的合同,李*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可以撤销。顺**司完成了居间服务,不应返还5000元。顺**司明确告知李*飞应承担税费。土地出让金是由李**承担,顺**司没有义务告知李*飞。在房屋买卖中顺**司为居间方,居间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李*飞所述欺诈、篡改合同都不是事实。2768号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将此合同交给李*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在顺**司的居间服务下,李**作为出卖人、李**作为买受人,协商签订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三方先协商签订了2768号合同,之后,顺**司提出2768号合同内容改动太多,将2768号合同收回,重新填写2769号合同,并由三方进行了签字盖章。三方均表示购房款在2768号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5万元,2768号买卖合同约定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228万元,2769号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233万元。同时,三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编号为2768,但三方均表示该补充协议为2769号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3年3月7日,李*飞分别向李**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首付款950000元。

李**表示,李**与顺**司恶意串通,通过抄换合同趁机删除了2768号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责任、户口迁出日、户口迁出违约金1000元等条款,造成李**认为2769号合同与2768号合同内容相同,产生了重大误解。

在2769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如下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8日前支付95万元首付款,支付首付款余额53万元后当日网签;出卖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由于6月30日前房款未到以尾款结清交房);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出卖人承担税费为无,买受人承担契税。买卖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未办理完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如甲方购买其他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后不得签订所购买房产的网签合同,如未按照约定执行所产生新增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不是唯一房屋产权而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

2769号买卖合同第八条对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付款责任各列明两种承担方式,第1种方式为顺**司提供的打印内容,第2无内容,并手写打“×”。第十一条未对户口迁出约定进行明确。顺**司表示2769号买卖合同没有选择逾期付款、逾期交房责任,没有填写户口迁出违约责任的原因是顺**司业务员存在失误,但是顺**司、李**均表示将逾期付款、逾期交房责任的第2项打“×”,应默认按第1项履行,户口迁出责任同意仍按2768号合同的约定履行。

庭审中,顺**司提交2768号合同原件三份,三份合同对于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付款责任的书写内容不完全一致,分别为:其中一份合同明确写明按照第1种方式亦即制式内容处理,并在第2项内容中手填了“×”,另外两份合同填写内容一致,在逾期交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未选择按何种方式处理,但在承担方式第2项手填了“×”,逾期付款责任写明按照第1种方式亦即打印内容处理,并在第2项内容中手填了“×”。三份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户口迁出约定的内容书写内容一致,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7日内,向房屋所有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李*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飞提交录音证据,主张该录音证据记录了三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以证明顺**司与李**恶意串通,通过抄换合同篡改合同内容,顺**司以系统问题使得李*飞未通过购房资格核验。李**和顺**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与顺**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李*飞提交照片4张,证明顺**司没有按照二手房房屋交易的程序书面告知李*飞二手房交易程序,也未告知李*飞房屋交易所涉及的税费。顺**司、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顺**司表示该证据中的内容现在已不适用,顺**司在经营场所已对房屋交易的流程进行公示,在房屋登记部门所进行的流程并没有规定不能作合同的准备工作,签订合同准备工作包括草签合同等。

本院受理时,李**将张*列为被告,后李**撤回对张*的起诉,但在庭审过程中,李**又申请追加张*为被告。此外,李**主张顺驰公司提交的2768号合同系伪造,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欺诈或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飞在签订2769号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被欺诈的事实,从而导致合同被撤销。

首先,关于李*飞提出的顺**司、李**通过抄换合同造成李*飞误解2768号与2769号合同内容相同从而签订2769号买卖合同的理由,2769号合同中未写入2768号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付款责任,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768号合同三份原件对上述两项责任的书写并不一致,李**、顺**司均表示第2项责任承担方式已经打“×”,并无内容,默认为按照第一项进行履行。对此,法院认为,逾期交房责任、逾期付款责任中各有两项责任方式的选择,第1项选择为打印条款,第2项内容为空白,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该项中达成新的约定,在第2项内容已经打“×”,未填写内容的情形下,顺**司、李**理解为各方以第1项为约定内容,法院认为,该理解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且李*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2项责任承担方式已经打“×”,也默认按照第一项履行,说明李*飞与李**、顺**司对该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解一致,并不存在李*飞所主张的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

其次,对于2769号买卖合同中未写明户口迁出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除购房款金额及支付重新进行了协商外,李*飞明确表示其在签订2769号买卖合同时认为其他条款与2768号合同完全一致,也即其理解的户口迁出责任为2768号买卖合同的原约定内容,对此,顺**司、李**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768号买卖合同的原约定履行,在此情况下,户口迁出责任也未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从而阻碍李*飞合同目的实现的因素。因此,李*飞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李*飞提出的顺**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房屋买卖流程及税费承担的义务问题,2769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对房屋买卖的程序、买房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税费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李*飞应当对合同履行的程序和应当承担的税费范围有明确认知,因此,对李*飞主张的该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飞提出的顺**司故意将2768号买卖合同说成是与市住建委公布的买卖合同相同的问题,市住建委公布的合同范本仅是示范文本,并无法律规定必须使用该文本,对李*飞主张的该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李*飞主张顺**司、李**恶意串通变更合同,但更换合同时,李*飞亦在场,其对更换合同已经知情,并已在2769号合同中签字,2769号合同系李*飞、李**、顺**司本人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李*飞以给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合同的签订目的,签订合同表明其购房的意思表示系真实自愿。李*飞虽提出未核实两份合同约定内容是否一致,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注意义务,因此,李*飞提出的欺诈和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以此主张撤销2769号买卖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飞对2768号合同中的李*飞的手印等内容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2769号合同是各方签字形成的新的合同,通过上述对2768与2769号买卖合同三项违约责任内容的分析,两份合同并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且李*飞对2769号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明知的,该合同是关于房屋买卖达成的新约定,因此,2768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2769号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性没有关联,因此,对于李*飞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法院不再受理。

综合以上分析,在李**的撤销请求未支持的情况下,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止,李**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首付款、返还中介费、赔偿房屋上涨的损失、赔偿利息损失、赔偿租房损失、返还合同等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已经撤回对张*的起诉,且经法院查明,张*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李**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飞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涉及的2769号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飞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顺**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涉案的2769号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769号合同是李**签名确认,且李**对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等主要条款并无异议。虽然2769号合同的个别违约责任条款因未明确而与2768号合同存在差异,但此问题不足以成为撤销2769号合同的理由,且李**同意按照2768号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李**提出的顺**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没有使用市住建委公布的买卖合同版本等问题也不能成为撤销2769号合同的依据。李**要求撤销2769号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由李*飞负担(已交纳七千零四十六元,余款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由李*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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