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印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原告徐*印步行与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青塔西路如家宾馆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010.8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255.7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原告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而经过鉴定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原告颈椎过伸性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参与度为60%-90%,故应按照一定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原告徐**步行与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青塔西路如家宾馆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3010.89元,经医生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过伸性损伤;2015年1月26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颈部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并要求对原告的颈椎过伸性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徐**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颈椎过伸性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90%,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和部分交通费、营养费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妻子张*向本院申请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杨**父亲杨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宣告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申请本案继续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经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故杨**应对徐**承担赔偿责任;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自行支付的鉴定费;关于杨**支付的5000元现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杨**不予支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中已经取消外伤参与度问题,对于杨**要求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六万三千零一十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护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已履行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徐**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