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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信达财**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8年11月开始参与东安财**限公司的筹建工作。2004年7月我参与组建东安财**限公司北京筹备组,公司拟任命我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对应工资标准为年薪70万元(税前)。双方约定我在筹备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领取生活费,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定级薪酬标准补发我在筹备期的全额工资。后因股东资质问题,东安财**限公司未能成立。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会办公厅(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作出《关于中国**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的复函》,同意以中国**理公司为主要发起人,在原东安财**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并要求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2009年8月31日,信**公司成立并在后续成立多家分公司,但信**公司违背承诺,拒绝全额补发我的工资,现我起诉要求信**公司:支付拖欠我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共计6151666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37916元,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信**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保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中国**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的复函》,同意以中国**理公司为主要发起人,在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公司。2009年8月31日,信**公司成立。针对杨**的诉求,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于1952年1月19日出生,2012年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9月他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他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杨**主张原东安财产**限公司拟任命其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年薪税前70万元一事,我公司的相关股东均未参与决策,故不认可拖欠工资事实。根据杨**于2010年9月10日签署的《确认函》,他与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结清,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杨**主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于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曾向相关主管机关及信**公司单位负责人主张权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应认定杨**的请求未逾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杨**签署的《确认函》中,杨**已明确表示其在领取了信**公司支付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后,其与原东安财**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此系杨**对其在原东安财**限公司筹备组期间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与信**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确认函》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应认定该《确认函》合法、有效。杨**再行主张其在原东**公司筹备组期间的工资收入,理由及证据均属不足,故对于杨**要求按照年薪70万元的标准补付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杨**签署的《确认函》系被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有证人证言及信**公司前总裁左**的录音可以证明,而且该《确认函》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该《确认函》也属无效。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隆鑫**公司、海南**有限公司、海南星**有限公司、广东韩**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深圳市新**司六公司拟筹备成立东安财**限公司。2004年7月20日,中国**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限公司的批复》,载明"一、同意筹建东安财**限公司。二、筹建期间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三、请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并将筹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会。四、筹建完成,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后,发起人几经变化。2009年4月13日,中国**理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国**理公司作出《关于中国**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在原东安财**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财产**限公司。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并将筹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会。三、待筹建完毕,你公司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8月18日,中国**理委员会向信**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信达筹备组)作出《关于信达财产**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信达财产**限公司开业。二、核准信达财产**限公司章程。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四、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清。六、公司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请你筹备组凭此文件和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2009年8月31日,信**公司成立。

杨**原系东安财**限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东**公司筹备组)的员工,其在东**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东**公司筹备组每月向杨**发放工资5000元。**险公司筹建并成立后,杨**继续就职于信**公司。

2010年7月22日,信**公司对于东**公司筹备组期间的人员安置等情况致函保监会,在函件中对于员工工资补发情况表示,"原东安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长达2年时间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我公司筹备组从2008年10月即按照原东安制定的标准向在册原东安员工补发工资;公司正式成立后,即将在册原**入公司薪酬管理序列。对于原东安拖欠的员工工资,我公司正在做调查,打算待员工进出原东安时间、原发放标准等情况摸清后,按实际情况补发"。

2010年9月10日,杨**向信**公司签订《确认函》,内容为:"鉴于原东安**有限公司筹备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本人确认信**公司向本人支付在原东**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发生的工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关于原东**公司筹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信**公司正在积极与有关地区社保机关协调沟通,待取得有关地区社保机关的政策结果后再行处理。在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本人与原东**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本人(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杨**认可该《确认函》系其签署,但认为该《确认函》确认的事实与内容不符,拖欠工资的数额并非12万元,而是其诉求的数额;该《确认函》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签署时公司领导表示该《确认函》只是形式,拖欠工资问题会统一解决并一并补发等,因此该《确认函》是杨**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信**公司认可该《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杨**于2012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对于杨**入职东**公司筹备组的具体时间及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杨**称其于1999年入职,职务为东安财产**北京分公司的筹备负责人。信**公司认可杨**于2006年10月在东**公司筹备组工作,属于经理级薪酬标准人员。对于杨**的工资标准一节,其提交戚**(东**公司筹备组组长)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同志系东安财产**限公司(筹)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拟任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北京分公司筹备期间的全面工作"。杨**另提交2005年分公司人力成本测算方案(未加盖东**公司筹备组印章),其中载明"分公司总经理级别年薪(薪资+福利)50万元",以此证明其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50万元。信**公司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无抬头、亦未加盖东**公司筹备组印章,且戚**证明未注落款时间,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杨**主张的年薪标准。

对于时效一节,杨**称其一直在找单位及其领导反映情况,讨要说法,信**公司一直以调查为名,刻意拖延补付工资。杨**退休后亦曾向中国保监会投诉,要求保监会督促信**公司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间工资一事。2014年8月8日该会回复杨**,认为其诉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并将杨**的材料转交信**公司,要求双方协商解决。

杨**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183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4583元。2015年1月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对于杨**的申请不予受理。杨**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杨**出示了三份证人证言,赵**出庭作证,沙*与张**未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称系信达财**财险公司筹备组,证明信**公司要求签署《确认函》,如不签将不发以前的生活费,并且无条件辞退,因此迫于压力被迫签订《确认函》。赵**表示其没有签署《确认函》。信**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且出具了赵**签名的《确认函》,赵**对《确认函》的签名不予认可。

杨**出示了其与信**公司原董事长左**的录音资料,证明左**承诺2008年前的工资会解决,只是还没有启动。信**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左**在整个对话中也没有明确公司同意支付2008年以前的工资差额,而且公司也向左**核实此事,左**表示杨**的工资补偿问题通过签订《确认函》,已经解决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函》、《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限公司的批复》、《关于中国**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限公司的复函》、《关于信达财产**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上诉主张其签署的《确认函》系被胁迫及欺诈而签订,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的证人沙*与张*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二份证人证言并无不妥,赵**虽出庭作证,但其与证人沙*、张**均系信达财**财险公司筹备组员工,与杨**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杨**提供的其与左**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提及签订《确认函》的过程中有欺诈杨**的情形,因此,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被欺诈、胁迫而签订《确认函》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杨**与信**公司签订的《确认函》,内容主要系对杨**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工资的补发,不存在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对杨**上诉主张该《确认函》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该《确认函》中,杨**已明确表示其在领取了信**公司支付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后,其与原东安财**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杨**再行主张其在东**公司筹备组期间的工资收入,理由及证据均属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于杨**要求按照年薪70万元的标准补付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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