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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莅**限公司与北京诚**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莅溱公司)因与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莅溱公司的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诚**司的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莅**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莅**司和诚**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莅**司和诚**司合作经营莅**司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采育镇政府)租赁来的位于采育镇采辛路周边南、北侧的256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诚**司支付莅**司326万元。协议签订后,莅**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诚**司至今仍欠莅**司110万元未支付。莅**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诚**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莅**司支付剩余款110万元;2、判令诚**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到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01475元;3、判令诚**司承担诉讼费。

莅**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莅**司和诚**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莅**司与采育镇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诚**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说明、新项目公司注册信息及网站宣传;3、2013年5月23日证明;4、招商银行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6、三方协议书;7、短信记录;8、诚**司出具的承诺书;9、莅**司向诚**司出具的承诺书。

一审被告辩称

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莅**司和诚**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莅**司拥有项目土地20年租赁使用权为基础的,莅**司与采育镇政府之间解除租赁关系后,不再拥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的合作标的不存在,客观上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诚**司不同意莅**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诚**司提起反诉。

诚**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3月,莅**司以其从采育镇政府租赁的256亩土地的使用权与诚**司合作,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莅**司负责取得项目土地的20年使用权,并保证项目土地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还约定双方合资设立公司,莅**司占5%股份,诚**司占95%股份。但在诚**司支付了协议款项200余万元后,莅**司与采育镇政府之间租赁合同却解除,而莅**司也没有按照约定为设立公司出资。莅**司与采育镇政府租赁关系解除后,合作协议订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并且莅**司违反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导致双方合作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诚**司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莅**司返还2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莅**司承担。

诚**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协议书;2、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企业信息查询;3、租赁协议;4、情况证明;5、收款凭据。

莅**司针对诚**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诚**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基础,是莅**司对涉案的土地有经营权,且莅**司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向诚**司交付了涉案土地,并协助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即星**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了新的协议。莅**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诚**司应当向莅**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诚**司对莅**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和证据8诚**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莅**司对诚**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莅**司提交的证据7短信内容,熊**于2013年4月9日20:25向朴**发送的短信内容,诚**司认可熊**曾经向朴**发送了意思表示基本一致的短信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次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短信内容不作认定。对于莅**司提交的证据9,莅**司向诚**司出具的承诺书,诚**司不予认可,因莅**司未能证明诚**司收到该承诺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莅**司和诚**司签订《合作协议》(莅**司为甲方,诚**司为乙方),在协议第1页乙方处,熊小文手写了“北京星**限公司”并签名。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28号的采育葡萄园项目(面积约256亩,以下简称本项目)经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依据甲方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乙方(或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承担甲方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的权利、义务。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负责取得上述项目土地的20年土地使用权,并协助乙方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协议第2.2条约定,除葡萄博物馆及周边土地(道路外侧线标准),本项目内其余土地及地面建筑由乙方自主经营。协议第2.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合作在采育镇注册项目公司,代表甲方全权承担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和义务。新公司甲方占5%股份,乙方占95%股份。协议第2.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26万元并根据项目进展负责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双方进行本项目内资产移交清点。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6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资产完全移交给乙方(或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后,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后,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且乙方支付定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2013年1月29日,莅**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莅**司向采育镇政府租赁位于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其中南侧葡萄园面积202亩,北侧土地面积54亩,租赁期限20年,始于2012年5月8日,终于2032年5月7日,年租金146万元,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协议租金标准的5%,其中2012-2017年年租金146万元,2017-2022年年租金153.3万元,2022-2027年年租金160.6万元,2027-2032年年租金167.9万元。首期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租金146万元(包括莅**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在内),莅**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146万元付清日为2013年4月7日,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4月7日前付清,逾期不交租金,双方所签署的任何协议,无需另行通知自动解除。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莅**司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前,在采育镇内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届时,莅**司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莅**司方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新的法人企业,由新的法人企业继续履行本协议。如莅**司未能设立新的法人企业,莅**司在该项目所有资产无偿归采育镇政府所有,莅**司交纳的剩余租金,采育镇政府不予退还。

2013年3月2日,诚**司向莅**司给付定金20万元现金。2013年3月7日,莅**司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统计登记证、公章和相关身份证原件等材料移交给诚**司的法定代表人熊**。2013年3月7日,熊**向采育镇财政所转账支付126万元,该款系诚**司代莅**司向采育镇政府交纳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租金,莅**司的法定代表人朴**向诚**司出具了收条,载明:“2013年3月7日收到诚**司转让采育镇葡萄园126万元。”2013年3月9日,熊**和朴**签署承诺说明,莅**司承诺在交接第一笔款126万元时,同步交接采辛路28号葡萄园的一切合同一并交给诚**司,否则诚**司有权不履行合同任何付款义务,在交接第二笔款、项目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与采育镇签署新的合同后,诚**司当天支付50万元给莅**司。2013年3月21日,星**司成立,股东为熊**和熊愉,法定代表人为熊**,公司住所地为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28号1号楼101,星**司和诚**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公司。莅**司称星**司即是其与诚**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诚**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星**司与合作协议无关。莅**司并未向星**司出资,并不是星**司的股东。2013年3月13日,诚**司向莅**司给付第二笔款8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朴**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9日,熊**向朴**发送了手机短信,表示星**司已经注册好,如果采育镇政府不能签订新合同就等于莅**司不能履行合作协议,诚**司就不可能再交纳其他费用,因为已经付出了几百万还没有真正取得使用权,对于采育镇政府要求4月7日交付租金事宜,与诚**司无关,订完政府新合同,诚**司立即安排转账。2013年5月8日,莅**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采育镇政府与星**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星**司承租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其中南侧葡萄园面积202亩,北侧土地面积54亩,租赁期限20年,始于2013年5月8日,终于2033年5月7日,年租金146万元,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协议租金标准的5%。2013年5月23日,熊**向朴**给付10万元,朴**向诚**司出具了收条,熊**向莅**司出具了证明,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尚未到账,先行支付10万元,6月15日之前支付70万元。”之后,诚**司未向莅**司付款,诚**司累计向莅**司付款23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星**司是否为莅**司和诚**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称的项目公司。由于《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公司中莅**司占5%股份,诚**司占95%,而星**司既没有诚**司出资,亦没有莅**司出资,股东系自然人熊**和熊愉,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要求不符。故该院认为,莅**司主张星**司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

莅**司和诚**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莅**司和诚**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由诚**司或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担莅**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星**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莅**司和诚**司之间《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诚**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8日,莅**司和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采育镇政府与星**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于《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使莅**司丧失了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获得利益。2013年5月23日,诚**司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给付莅**司70万元,应当视为系诚**司对莅**司退出租赁事宜的补偿承诺。诚**司已经给付莅**司的合同价款236万元不得要求返还,其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莅**司70万元,诚**司应当继续支付,以赔偿莅**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莅**限公司和北京诚**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北京诚**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莅**限公司七十万元;三、驳回北京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诚**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莅**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熊**作为诚**司和星**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星**司”并签名的行为,表明了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向莅**司释*:无论是诚**司,还是星**司,都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因此,莅**司最终配合星**司于2013年5月8日从采育镇政府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为莅**司已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或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表明了乙方和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二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即无论是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还是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均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要求。

本院认为

二、莅**司在一审中始终主张星**司代表的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在此前提下,星**司最终作为代表乙方来专门经营涉案土地的“项目公司”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莅**司“主张星**司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并把其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明显曲解莅**司的主张,是错误的。

《合作协议》订立的依据是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内容,该条限定了必须是“在采育镇内设立新的法人企业”来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而诚**司并非设立注册在采育镇,当合作双方选择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这一方式后,乙方为了符合“在采育镇设立”这一硬性要求,并且能达到《合作协议》履行的目的,只能在《合作协议》中乙方一栏用括号里的内容向莅溱公司明确标注明示,星**司可以作为乙方代表诚**司。因此,从熊**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了“星**司”并签名时起,星**司就被明确定位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既然如此,星**司就不可能是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星**司作为最终经营涉案土地的项目公司,其代表的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包括诚**司),无论其由谁出资设立,均不影响其代表《合作协议》中乙方的资格和地位。

三、诚**司和星**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在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新公司”和3月9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中的“项目公司”,均是指代表乙方的星**司,而不是指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虽然莅**司和诚**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星**司尚未成立,但是,莅**司在与采育镇政府签订协议租赁涉案土地期间,于2012年6月曾向工商局申请过设立星**司,有莅**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为证。因此,《合作协议》中星**司被标注为乙方,并被确定为代表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后,诚**司和星**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为办理星**司的注册过程中,为了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原来由莅**司登记的相关信息,于2013年3月7日索要了莅**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公司所有证照等全部资料,并出具了《收条》。事隔两天,由莅**司的法定代表朴**和诚**司及星**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署的《承诺说明》中约定了“项目公司”成立,变更了《合作协议》中第三笔款项50万元的付款时间和条件为“项目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署新合同”的当日。

四、在2013年4月9日的手机短信中,熊**首先简单告诉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已经注册好”,表明双方此前对新注册好的公司(星**司)代表《合作协议》乙方没有争议,印证了此前3月7日《收条》中的“新公司”、3月9日《承诺说明》中的“项目公司”均指星**司。因此,该手机短信内容充分确认和体现了诚**司和星**司进一步追认和确定了乙方选择了《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熊**手写并签名的“星**司”作为乙方、并代表诚**司和采育镇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作为莅溱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最终条件,同时也表明了双方没有选择《合作协议》有关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及以项目公司名义“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约定。

五、2013年4月9日,熊**作为正式注册后的星**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诚**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两个公司以《合作协议》中乙方的名义向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明确表示,虽然此前甲方把涉案土地交给了“我们”,但是,“我们”只有正式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才算真正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甲方才算履行了合同,“我们”才会支付余款。该短信内容把《合作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人表述为“我们”,即星**司和诚**司,进一步印证了星**司也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

熊**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诚**司名字的后面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星**司”并签名,把乙方由诚**司一个,变为诚**司和星**司两个,该行为和2013年4月9日熊**手机短信中的“我们”及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均认为,无论是星**司,还是诚**司,最后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均等同于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中“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合同目的完全实现,莅溱公司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

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可以选择“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也可以选择“甲乙双方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2013年5月8日,星**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实现了《合作协议》中“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星**司是作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乙方实现了“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的事实,错误地以星**司并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为由,把莅**司已经履行完的合作协议认定为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持莅**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诚**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

诚**司针对莅**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本案核心问题是星**司是从莅**司转租取得土地,还是独立与采育镇政府协商签约取得,莅**司主张承租土地是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并提出各种理由,但莅**司并没有对关键的问题进行证明。对于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莅**司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将星**司承租曲解为莅**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事实上,星**司是独立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与莅**司无关。采育镇政府与莅**司解除租赁合同是由于莅**司拖欠租金导致的,采育镇政府的情况证明以及莅**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协议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莅**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主张与理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与已有证据和事实是相冲突的。

诚**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诚**司为了缓和与莅**司的关系而出具。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仍然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内容,该《证明》是《合作协议》项下的附属文件,并非独立存在的,也没有任何对莅**司退出租赁事宜进行补偿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证明》视为“对莅**司退出租赁事宜的补偿承诺”,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缺乏依据。由于《证明》是《合作协议》的附属文件,则在主合同《合作协议》解除后,该《证明》也随之一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无论《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还是《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凡是尚未履行的,包括《证明》中有关支付70万元的内容,均应终止履行。因此,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诚**司向莅**司继续给付70万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作协议》系因莅**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关系而全部无法履行,在协议解除后,莅**司应当返还诚**司已付的全部合作款。一审判决第四项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是以莅**司持续拥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为条件,以双方持续合作为内容的。在莅**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关系后,《合作协议》订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导致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全部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诚**司已经履行的付款义务,无法获得约定的合作利益,诚**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莅**司返还诚**司已付的236万元款项。一审判决驳回诚**司这一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令莅溱公司返还款项23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莅溱公司承担。

莅**司针对诚**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诚**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诚**司和星**司双方都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无论哪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权,都能履行合同。诚**司和星**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4月9日给莅**司发送短信已经承认星**司已经代表合作中的乙方取得了涉案土地,并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地,只是没有正式和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莅**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4年7月4日,采育镇政府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采育镇政府与星**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镇政府与该公司双方协商后签署的,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均无关联。上述《租赁协议》与此前解除莅**司等租赁协议没有关联。采育镇政府和星**司2013年5月8日签署的《租赁协议》并不基于、更不存在莅**司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星**司的情况。

此外,在二审期间,莅溱公司和诚**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提及的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并未实际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莅**司和诚**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作协议》约定,莅**司负责取得项目土地20年使用权,并协助诚**司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合作在采育镇注册项目公司,代表莅**司全权承担本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和义务;新公司莅**司占5%股份,诚**司占95%股份。现双方当事人就莅**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产生争议。诚**司认为,采育镇政府已出具《情况证明》,证明其与星**司签订租赁协议与莅**司无关,且星**司的出资情况亦与《合作协议》要求不符,因此,莅**司存在违约行为。莅**司则认为,星**司的成立、《解除协议书》与《租赁协议》的签订均系莅**司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莅**司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积极推进注册新公司和政府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宜。诚**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于2013年3月7日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莅**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表示在注册新公司和政府重新签订合同后方可返还。2013年3月21日,星**司注册成立。虽然星**司的股权结构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不符,但是从2013年4月9日诚**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发送给莅**司的法定代表人朴寿子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新注册的星**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视为莅**司不能履行《合作协议》。2013年5月8日,莅**司和采育镇政府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星**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了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的20年租赁使用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莅**司通过解除其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由新注册的星**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的方式,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己方协助诚**司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义务。因此,诚**司以莅**司未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为由主张莅**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采育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作出认定。

鉴于莅**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诚**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莅**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对于诚**司要求莅**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2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莅**司要求诚**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剩余的合同款项仅为9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取得《合作协议》中提及的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因此,莅**司要求诚**司支付最后一笔50万元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注意到,在明知莅**司已经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诚**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向莅**司支付7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诚**司给付莅**司70万元,符合诚信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莅溱公司与诚**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在于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有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已经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莅溱公司与诚**司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故本院对诚**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莅溱公司和诚**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北京莅**限公司负担4813元(已交纳),由北京诚**限公司负担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北京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5元,由北京莅**限公司负担8815元(已交纳),由北京诚**限公司负担31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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