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与北京城**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马**与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0号仲裁裁决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案外人杨**名下的银行存款,杨**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述称:法院在执行马**等人与城际高**司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冻结了我名下个人账户的50万元银行存款。我不是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亦未经法定程序。作为城际高**司的股东,为帮助公司解决经营资金紧张的问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我借款给城际高**司共计404.5704万元,城际高**司于2013年5月9日和5月10日向我还款100万元,此时尚未到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期限,法院也没有向城际高**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没有冻结城际高**司的银行账户,此时城际高**司还款给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城际高**司向我偿还的是借款,不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城际高**司向我还款后,公司的后续收入也足以支付执行款。城际高**司是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作为城际高**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充分履行了自己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院冻结我存款的行为明显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我名下存款解除冻结措施。

答辩情况

马**辩称:我认为法院已经冻结的杨**名下50万元应当归被执行人城际高**司所有。杨**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城际高**司是否欠杨**个人债务,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城际高**司即便欠杨**的钱,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各方亦应当公平受偿。杨**作为城际高**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优先偿还其债务损害我方的权益。如按照杨**所说,城际高**司偿还借款后仍具有履行能力,则城际高**司现在拒不履行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法定代表人也应当负有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杨**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3月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与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城**公司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5885.7元、180天的生育津贴费41

392.2元,共计107277.9元;2、驳回马**其它仲裁请求。城际高**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法院)。2013年5月15日,中**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城际高**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按撤诉处理。马**于2013年6月3日向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中**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0日,城际高**司的银行账户(位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车公庄支行,账号为×××)向杨**名下的银行账户(位于中国建**家口支行,账号为×××)转账22笔,金额共计99.8万元;遂本院执行员于2014年5月23日冻结了杨**在上述收款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

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杨**向本院提交了城际高**司和其本人的银行对账单、城际高**司记账凭证和城际高**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和还款事实。马**对杨**提交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为杨**给城际高**司的借款,主张应当通过对城际高**司的记账凭证全面审计以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冻结案外人财产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城**公司与杨**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着多笔资金往来,在未对相关账目进行全面财务审计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城**公司与杨**之间全部的资金往来事实,亦不足以确定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0日期间城**公司向杨**转账行为的性质。在此情况下,继续对案外人杨**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缺乏足够依据,故本院对案外人杨**要求解冻账户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银行账户的执行应予中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杨**下银行存款(位于中国建**家口支行,账号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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