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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分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台保安分公司)因工伤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丰台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孙*,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赵*,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丰台人保局应范**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95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丰台保安分公司职工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鉴定,岳**符合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保安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岳**家属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岳**是在警务室身着保安服死亡,符合猝死。但客观事实是岳**死亡时并非是工作时间,当时其正在休息,且死亡地点是宿舍,只是岳**的宿舍和工作的地点警务室只隔一条过道,相距极近。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因此,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未查清事实,所作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95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丰台保安分公司出示考勤表,证明岳**2014年10月20日未出勤,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岳**之妻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范**主张,岳**于2014年9月19日入职丰台保安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玉安园社区警务站作值守保安。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岳**在工作中猝死。事发后,单位同事发现其身着保安制服躺在警务站内,无任何反应。于是拨打“999”并报警。丰**分局调查后作出岳**猝死的认定。要求认定岳**为视同工伤。被告查明,岳**于2014年9月20日入职丰台保安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玉安园社区警务站作值守保安,平时由岳**一人24小时值守,丰台保安分公司社区警务工作室副队长仲*给其送饭。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杨**到警务站找岳**,发现防盗门开着,岳**宿舍的门关闭但未上锁,杨**推开门发现岳**躺在地上,叫了几遍无反应,杨**退出警务站,给社区民警余**打电话,余**看现场后,拨打了“999”。“999”急救人员到场确认岳**无生命体征,因有紧急救护任务离开现场,未能配合民警作询问笔录。丰**分局鉴定结论书认定岳**为猝死。被告认为,岳**任职丰台保安分公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岳**的居民身份证、照片、丰**分局鉴定结论书、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北京**事务所函、律师证、工伤认定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范**的居民身份证,丰**分局关于岳**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调查结论、现场勘验材料、工作说明、询问笔录3份,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丰台保安分公司关于岳**死亡情况说明和情况介绍、现场示意图、保安服务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马家**事处(以下简称马家**事处)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仲*关于岳**事件详细经过,6、结案报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范**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丰**分公司与马家**事处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丰**分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向马家**事处提供具备从事治安巡防资格的保安员,在规定区域内开展社会管理的辅助工作。岳**系丰**分公司派驻到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的保安员。2014年10月20日,岳**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内死亡。经丰**分局鉴定,岳**为猝死。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岳**与丰**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范**向被告提交岳**的居民身份证、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认定岳**为视同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合同等材料。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岳**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玉安园社区警务工作站任值守保安员,在该警务工作站内猝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故被告认定岳**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丰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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