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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限公司与中泰**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泰创**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中储发**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物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11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谷物公司、交通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向谷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8‰,逾期需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谷物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大连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三、五号仓库内的国标二等以上玉米(数量不少于4.6万吨,单价为2300元/吨,总价不少于10580万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为监管该质物,原告与被告二中储**谷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分公司对上述质物在储备公司仓库进行监管。三方确认了质物的数量、价格及监管状态。合同约定中**分公司应当妥善、谨慎处理质物,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质物短损灭失、原告质权落空情形的,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

贷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交通银行向谷物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中**分公司依约开始对储备公司仓库内的质物进行监管。但谷物公司从2014年3月2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依约行使质权,但发现存放仓库内的质押玉米已被转移。原告认为,中**分公司未能履行其负有的监管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失,截止2014年11月20日合计6039.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中**司、中**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并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监管协议,二者性质不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监管协议则是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督、管理,并依协议约定返还质物或配合质权人处理质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与监管协议的不同在于:监管协议中一般约定监管人负有质物监管义务,仅对质物的数量、外观负责,不涉及权属问题;保管义务针对物的物理品质而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管人的监管义务要弱于保管义务。保管合同与监管协议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二、本案应追加仓库保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四条约定:“2.丙方同意在大连港**限公司仓库或场地,《动产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1.1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存放于大连港**限公司仓库内国际二等以上玉米”,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也明确显示质物存放地点为大连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由此可知,本案质物依约一直存放于储备公司,由其进行实际保护和看管。所以,由于质物被转移而带来的损失引起的争议,质物实际仓库保管人参与此案审理对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至关重要,亦有利于明确法律责任,实现公正审理。故本案应追加储备公司参加诉讼。三、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北京**人民法院并无关联。四、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便于案件审理。2013年10月10日,中**分公司与中**司、谷**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分公司监管谷**司出质给中**司的质物,监管地点为储备公司。也就是说,协议履行地是大连市。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审理此案,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中**司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辽宁省**民法院审理。综上,中**司、中**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辽宁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中**司、中**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司与中**司、中**分公司及谷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一切争议、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中**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案件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故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2.中**司、中**分公司提及的案由及诉讼主体追加问题,在本案中均与案件管辖权无关,是否追加储备公司应由合议庭评议决定,目前不应在程序处理阶段考虑追加诉讼主体问题。故中**司请求驳回中**司、中**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司作为甲方(质权人)、谷物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中**分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中**司、谷物公司、中**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中**司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司、中**分公司赔偿中**司借款本金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自逾期之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039.59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0日,以上本息、违约金合计6039.59万元;2.由中**司、中**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司、中**司大连分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以及本案案由错误、应追加诉讼主体,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司、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签订方,不受合同约定管辖限制。原审裁定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仓库保管人储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大连**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公司依据其与中**分公司、谷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甲方即中**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符合北**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分公司系中**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本案中,中**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因该协议发生纠纷,中**司应受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羁束。

关于中**司请求追加仓库保管人储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原审被告中储发**大连分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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