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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煤有限公司与中铁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煤有**(以下简称神**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李*,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9日,中**司与神**司签订ZTWC-C-130909-02号《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神**司购买93000吨煤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神**司汇款3910万元;2013年9月25日,中**司向神**司开具承兑汇票1000元(No.21652478)。合同约定的款项至此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7日,神**司向中**司交付煤炭65000吨,根据神**司向中**司发出的《煤炭结算确认函》的内容,实际结算单价为528元/吨,总计含税结算金额为3432万元。神**司尚有28000吨煤炭未交付,对应的货款价值为1478万元。截至到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即2013年12月31日),神**司未能履行剩余28000吨煤炭的交付义务,也未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实际的交货数量和煤的质量检验结果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2014年4月24日,中**司向神**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神**司确认尚欠中**司6354万元(其中含ZTWC-C-130909-02号项下货款1478万元)。2014年6月16日,中**司再次发出《企业征询函》,神**司再次确认尚欠中**司6354万元(其中含ZTWC-C-130909-02号项下货款1478万元)。2014年10月,中**司第三次向神**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神**司确认尚欠中**司货款6354万元(其中含ZTWC-C-130909-02号项下货款1478万元)。

鉴于《煤炭购销合同》已过有效期,合同已经终止,依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煤炭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条款的约定,神**司应当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对货款进行多退少补。神**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货款结算义务,违反《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神**司应当返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共计1478万元。且神**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司造成了自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神**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因此,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司返还合同ZTWC-C-130909-02项下货款1478万元;2、神**司支付合同ZTWC-C-130909-02项下1478万元货款自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22126.00元);3、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中**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

证据2、银行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1张)、神**司签收的收款收据、神**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3、《煤炭结算确认函》(传真件1份);

证据4、增值税发票;

证据5、《企业征询函》(3份);

证据6、《业务联系函》、《律师函》。

一审被告辩称

神**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神**司不应承担返还1478万元货款的义务。神**司并未占有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478万元,神**司已经按照中**司的指示,已将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转付给上海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中**司与神**司之间仅存在过账贸易关系,涉案交易的实际供货方亦为绿地公司,神**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其次,神**司不应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中**司要求神**司给付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中**司未提供截至2014年10月15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22126元的计算方式,故对该数额无法确认。综上,神**司不同意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煤炭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内容

2013年9月9日,神**司(甲方、出卖人)与中**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标的物为煤炭;交易数量为93000吨;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交易价款为一票含税到场价528元/吨;交货方式为场地交接;交货地点为指定到站场地交货(以乙方向甲方书面确定的交货地点为依据);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分批预付货款,即合同签定后付3910万元(现汇),一个月内再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乙双方按照实际的交货数量和煤炭检验质量结果,甲方开具结算单由乙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开具收货确认单、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最终结算(一票结算),货款多退少补(以现汇方式);合同有效期限为至2013年12月31日。

二、《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1月1日,神**司向其工作人员吴*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授权人为神**司法定代表人梁**;被授权人为神**司吴*;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办理与中**司有关煤炭业务票据交接等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委托单位签章为神**司,授权人签字为梁**,被授权人签字为吴*。

2013年9月13日,中**司通过交通**分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神**司汇款3910万元。交通**分行出具回单编号为13122833的《记账回执》,其上载明:汇款方式为网银转账;汇款人名称为中**司;收款人名称为神**司;金额为39100000.00元。

2013年9月25日,中**司向神**司开具票号为21652478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上载明:出票人为中**司;收款人为神**司;付款行为中国**京分行;出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3年9月26日,神**司向中**司出具票号为NO.0007601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司;收款事由为煤款;金额为100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神**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收款人吴*的签名。

2013年12月27日,神**司向中**司出具票号为NO.03871873的增值税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中**司;销货单位为神**司;货物名称为煤;单位为吨;数量为65000吨;价税合计为34320000.00元。

2014年3月31日、5月31日、9月30日,中**司分三次向神**司发送《企业征询函》。其上均载明:中**司与神**司的往来账项为神**司欠中**司63540000.00元,中**司科目为预付账款。3张《企业征询函》上均有加盖神**司财务专用章及吴*的签名。

2014年6月3日,中**司向神**司发送《业务联系函》,要求神**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未尽的供货义务。

2014年7月17日,中**司向神**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神**司于收到《律师函》10日内向中**司返还未交付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635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司与神**司之间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结合前述查明事实,中**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司预付货款4910万元的合同义务,神**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截至合同有限期限届满,神**司向中**司交付的煤炭数量为65000吨,价款总计为3432万元。截止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即2013年12月31日,神**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中**司超付的货款147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中**司要求神**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但通过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最终结算的约定为“货款多退少补”,但并未对款项的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中**司就超付货款的返还问题于2014年7月17日向神**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神**司于收到《律师函》10日内向中**司返还未交付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6354万元。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司向神**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神**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履行的行为,故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应在扣除其向神**司送达的合理在途时间后,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为2014年8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就神**司述称的有关绿**司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神**司与绿**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所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缺乏近一步的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前述证据材料系神**司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案中,中**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诉称事实均可通过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神**司的此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纳。神**司与绿**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神**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神**司还提出所涉《企业征询函》等文件载明数额与本案所涉中**司主张金额不符,故此部分函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抗辩意见。就此,通过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案关联诉讼[(2015)西*(商)初字第04602号]的事实审查,《企业征询函》载明数额与本案与另案诉讼所涉金额之和一致,在神**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神**司的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神**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限公司货款一千四百七十八万元,并偿付此部分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铁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神**煤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神**司提交的神**司与绿**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所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关联性,为认定事实错误。神**司未占有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1478万元货款,神**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也能证明,神**司根据中**司的指示,已将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如数转付给绿**司,神**司与中**司之间仅存在过帐贸易关系,神**司不承担返还1478万元货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神**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之后1478万元货款的占用利息,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神**司不应承担返还1478万元货款的义务,因此,也无需支付货款占用利息。此外,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中也无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中**司要求神**司承担合同有效期到期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支持中**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并判令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中**司提供的《企业征询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中**司提供的《企业征询函》上所载数额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该《企业询证函》与本案的关联性。四、二审审理期间,神**司取得了新证据,从新证据中可以看出神**司与中**司之间存在连环交易。在中**司与案外人青岛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的该笔连环交易中,神**司与中**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按照交易安排与绿**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中**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绿**司,后续再由绿**司与澳**司签订合同,澳**司再与中**司完成交易。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中**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且神**司无返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之义务,神**司也无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神**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司承担。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神**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神**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神**司与绿**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所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神**司与绿**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相关证据无需采纳。二、中**司认为一审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三、《企业征询函》上的数字为两个争议案件涉及款项的总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印证中**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神**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绿地公司与澳**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澳**司与中**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份(合同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澳**司印章),用于证明中**司向神**司购买煤炭,神**司向绿地公司购买煤炭,绿地公司向澳**司购买煤炭,澳**司再向中**司购买煤炭,四方存在过账贸易关系,不存在货物的买卖,以煤炭结算确认函进行结算。中**司认为神**司提交的绿地公司与澳**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神**司提交的2份澳**司与中**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神**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绿**司向澳**司转账支付3910万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澳**司向中**司支付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19份(银行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澳**司印章),用于证明:本笔过账贸易的资金走向为中**司向神**司支付4910万元,神**司于同日已全部支付给绿**司,绿**司同时全部支付给澳**司,澳**司向中**司支付款项,神**司未占有该笔资金,应由澳**司与中**司完成资金结算。中**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经初步计算神**司提交的澳**司向中**司支付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总金额达到2亿多元,与本案合同对应的金额不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三、神**司向中**司开具的65000吨煤炭货款发票、神**司收到的绿**司65000吨煤炭货款发票、澳**司向绿**司开具的煤炭货款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神**司向中**司开具发票,绿**司向神**司出具发票,澳**司向绿**司开具发票,中**司应该向澳**司出具发票,神**司并未欠付中**司任何款项。中**司认可神**司向中**司开具的65000吨煤炭货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司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澳**司向绿**司开具的发票涉及的货物数量并非65000吨。本院认为,绿**司和澳**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证人张**、中**司向澳**司出具的《催款函》(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次贸易中,不应由神华公司向中**司支付货款。中**司对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催款函》的真实性认可,并提出中**司已针对《催款函》上的欠款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到庭自称其曾任职于澳**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张*关于澳**司与中**司之间业务交易的证言,不予采信;鉴于中**司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司、神**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神**司主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神**司并未实际占有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神**司已经根据中**司的指示将货款转付给绿地公司。在中**司与澳**司之间的连环交易中,神**司与中**司之间仅存在过账贸易关系,因此神**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第二,神**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且神**司与中**司签订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神**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第三,中**司提供的《企业征询函》所记载的数额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不符,《企业征询函》与本案没有关系。神**司对于其主张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神**司的上诉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神**司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数份《煤炭购销合同》、《支付义务回单(付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书面证据,部分系复印件,且各公司之间的转款金额以及发票上载明货物数量,也与神**司和中**司签订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和货物数量不完全一致,神**司提请的证人张*自称曾任职于澳**司,但证人张*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身份,故神**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司与中**司之间仅存在过账贸易关系,神**司是根据中**司的指示转款,故本院对神**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二、神**司虽然认为《企业征询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但《企业征询函》载明的神**司欠付中**司款项的金额与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275号案件]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一致,且神**司未能举证证明除上述两个案件涉及的交易外,神**司与中**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神**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三、中**司在一审中提交的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回执、承兑汇票、收据、授权委托书、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神**司与中**司签订了ZTWC-C-130909-02《煤炭购销合同》,中**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司预付货款4910万元,神**司向中**司交付了价值3432万元的煤炭,神**司尚欠价值1478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神**司应当向中**司返还未能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1478万元,处理正确。四、中**司向神**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神**司未能依约向中**司提供全部货物,神**司已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超付货款的返还时间,但中**司于2014年7月17日致函神**司要求其返还未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神**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神**司逾期不予返还,中**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未能及时返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司向神**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神**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履行的行为,酌定2014年8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6元,由中铁物**限公司负担1406元(已交纳),由北京神**煤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12元,由北京神**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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