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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且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已办理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交房。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户口迁出。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迁户,但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迁户。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明显违约,损害原告权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迁户的违约金至实际迁户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自逾期之日2011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63765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迁户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户口是我爱人的,现在还在涉案房屋中,没有其他人的了。被告没有拒绝迁户口的要求,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几次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但没有办理成,户籍办理需要接收人,而且有房产证明,且接受单位同意。被告在北京没有亲属,自己名下没有其他房屋,被告去办理户籍迁移没有接收人,被告为了户口迁移,两次购买房屋,但无法办理贷款,未能成功。2011年被告购买新房,签订完合同后,房屋现在没有建好,仍然不能办理迁户口。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减违约金。原告没有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合同总价才109万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装修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买受人),成交总价格为109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最后一次接到原告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电话是在2013年7月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上的户口迁移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上的户口迁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依法酌定为八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减违约金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最后一次接到原告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电话是在2013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超过两年。被告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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