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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雅卫生产品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生雅卫生产品股份公司(简称爱生雅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为尚高国际**公司(简称尚高公司),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纸巾;纸巾;纸制洗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纸制抹布”。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爱生**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529号《“UP&GO”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352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爱生**司不服,于2013年1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爱生**司对“UP&GO”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此商标通过爱生**司的长期和广泛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爱生**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官网上宣传材料打印件;2009-2010年季度财报;标有“UP&GO”的产品照片及世界范围内“UP&GO”商标列表;以“UP&GO”为关键词进行的网络搜索;相关调查报告;“UP&GO”图形在中华人**版权局进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创作完成时间是2005年。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0007号《关于第8955676号“UP&G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爱**公司在先的著作权,同时,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爱**公司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爱**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原审诉讼中,爱**公司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1、标有“UP&GO”商标的产品;2、爱**公司在瑞典王国的“UP&GO”注册商标证书;3、爱**公司在瑞典王国的商事登记证明;4、网上销售的标有“UP&GO”标识的爱**公司产品。上述证据无法定、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爱生雅公司表示: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诉讼理由,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公司对“UP&GO”图形享有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爱**公司的著作权。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要么只能证明其商标在国外的知名度,要么并非是其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因此其整体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生**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UP&GO”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爱**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尚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63529号裁定、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爱生**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UP&GO”标志的使用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也未提交该标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发表或公开的其他证据。该事实有爱生**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爱**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尚**司均未就此提出反证,故该证书可以作为爱**公司对“UP&GO”标志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还需审查尚**司是否有接触爱**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标志的可能,以及被异议商标与该标志是否实质相似。鉴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据此认定作品的实际创作完成时间或发表时间。而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UP&GO”标志的使用时间又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其未提交该标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发表或公开的其他证据。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尚**司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有接触该标志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即便爱**公司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且被异议商标与该标志实质性相似,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

爱**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且即便考虑该补充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对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生雅卫生产品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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