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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君**司在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开发高尔夫球场项目,于2006年1月临时雇佣张**拆迁工作。2006年4月,项目因故停工,2012年4月,君**司停发张*的工资,解除了雇佣关系。2014年1月16日,张*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作出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于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君**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8247元;3.君**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于2005年7月到君**司上班,任业务员,负责与村委会沟通协调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高尔夫球场项目停工后,张*负责保安工作。2006年7月,单位以经济不景气为由,将工资减至1000元,张*不同意。2011年6月,单位再次将工资减至500元,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5月以后,单位停发了张*的工资。2013年1月28日,同事李**君**司索要工资,君**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李*,君**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君**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君**司多次下调张*的工资待遇,张*不同意,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故起诉请求:1.君**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20元;2.君**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157元;3.君**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22500元;4.君**司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39895元;5.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君**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7.君**司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76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君**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4月以后,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再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另外,单位考虑将来还可能复工,所以向张*支付基本生活费,不同意给付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4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张*关于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此项请求;2012年4月,君**司口头提出解除了雇佣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开发协议书、工资表、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052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于2002年10月27日与密云县穆家峪镇政府、密云县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达**委会)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乾**司租赁达**委会2700亩土地,用于开发生态农业、观光采摘、休闲旅游别墅度假村。协议书签订后,君**司在乾**司租赁的土地上开发高尔夫球场。

2005年7月,张*到君**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底,高尔夫球场项目因故停工。君**司向张*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2013年1月28日,君**司职工张*(另案当事人)向君**司索要工资,君**司通知张*已经解除了与张*等人的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张*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君**司提供了2006年4月、2007年1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张*月工资为2006年4月1500元、2007年1月1000元、2010年4月1000元、2010年5月500元、2012年1月至4月500元。君**司表示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006年1月至12月为1500元,2007年1月至2010年4调整为10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调整为500元。张*表示其工资标准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2500元,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调整为1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调整为500元。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06年6月以前其工资标准是2500元,为了避税,君**司将2500元分为两部分,君**司提供的1500元工资表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

张*曾于2013年2月以乾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28日,密**裁委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裁决,于2013年7月9日诉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张*向该院申请撤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到君**司的办公地点向其职工赵*调查取证,赵*表示其于2004年、2005年到君**司工作的,张*比其来得晚一些,但也晚不了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供了该份调查笔录,君**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随后提供了赵*签字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赵*表示其在项目部见过张*,但不知道张*的身份。张*对赵*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6日,张**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君**司给付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5月20日,密**裁委裁决:一、确认张*2013年1月28日前与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君**司给付张*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日最低工资差额8247元;三、君**司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君**司和张*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3日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乾**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乾**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君**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君**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乾**司和君**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均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君**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张*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君**司认可其雇佣张*为其进行工作,并向张*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君**司关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君**司职工赵*已经证实张*于2005年到君**司工作,与张*所述2005年7月入职基本一致,故张*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7月1日。君**司关于张*2006年1月入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对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君**司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4月停发工资时已经通知了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即2013年1月28日,张*向君**司索要工资时,君**司通知张*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君**司未支付张*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张*要求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对君**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其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君**司因经营形势发生变化对张*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虽然张*表示不同意调整工资标准,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认可工资调整后的标准。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补足,故张*要求给付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君**司因经营形势需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张*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要求给付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份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涉及。

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特别是2006年4月以后,君**司开发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应当属于留守人员,具有值守性质,根据其工作特点,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张*要求给付2008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司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依法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司应当向张*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时效为1年。张*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前。张*于2014年1月要求给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以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要求给付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君**司与张*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432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1302.99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君**司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3.36元;五、驳回君**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君**司与张*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所在的项目部于2006年4月已经停工,停工后张*已经没有工作任务,未为君**司提供劳动,君**司出于照顾,每月给予其补助。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君**司不应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工资。2012年4月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张*与君**司已经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君**司每月给君**司发放补助金,而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张*未领到钱,在10个月之后才想起,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君**司无需支付张*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工资,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从事的项目部于2006年4月停工,根据北京工资支付相关规定,项目停工后,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项目停工6年时间,君**司给予张*6年的生活补助费用,无论从法律还是情理角度,君**司都尽心尽责。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项目停工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君**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张*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向君**司查清全部工资发放方式,作出对张*不利的判决。事实上密云县劳动仲裁和密**法院在判决上都认可君**司与张*在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劳动关系,君**司却不提供2006年6月以前的工资表,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月工资为2500的标准。张*领取2500工资时,一直签的是两张工资表,可见君**司在偷税和躲避事实中在作弊。劳动仲裁一直到一审判决笔录中君**司不承认张*在其公司工作过,在张*拿出大量证据,有2006年3月16日密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有达峪沟村张*的搬迁协议,和张*的证明,有君**司赵*的证词,有达**党委书记杨*的调查笔录,有达峪沟村两委班子和全体村民代表的签字证明,有达峪沟村大量村民的签字证明,有张*与君**司法人代表及员工于2006年1月14日在山东济南的合影留念。在大量证据面前,君**司被迫拿出部分工资表,由此可见,君**司没有可信度,一审法院不应偏信君**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2.一审法院判定张*2006年4月以后属于公司留守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公司开会说放假,但张*没放在项目部留守看大院。张*一直在岗,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君**司提供的工资表,密云**派出所笔录,密云县公安局笔录,密云县看守所笔录,密**法院按寻衅滋事,刑事拘留56天,在张*不明白的情况下无罪释放,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没有节假日和周六日,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相关规定,被上诉应支付张*周六日双倍工资,节假日3倍工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判决君**司承担不利后果,给张*造成损失。(1)未判决君**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未判决君**司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未判决君**司支付张*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判令君**司支付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时君**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故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君**司向张*支付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19520元(83元×8天×90月×2倍=119520元);3.判令君**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偿54157元(29天×83元×7.5年×3倍=54157元);4.判令君**司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27000元(2500元×9月=27000元);5.判令君**司支付张*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39895元;6.判令君**司支付张*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8年×2500×2倍=40000元);7.判令君**司支付张*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500元×11月×2倍=55000元);8.判令君**司支付张*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57600元(800元×12月×6年=57600元);9.判令君**司支付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10.判令上诉费由君**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君**司及张*针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开发协议书、工资表、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052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支付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付。

君**司认可雇佣张*为其进行工作,并向张*发放工资,但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对此,君**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君**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张*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君**司主张张*2006年1月入职,但其职工赵*已经证实张*于2005年到君**司工作,与张*所述2005年7月入职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君**司主张2012年4月停发工资时与张*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不予认可,君**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主张,李*2013年1月28日向君**司索要工资时,君**司才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君**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张**代领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由此认定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君**司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4月,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君**司要求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张*认可君**司提交的工资表,但主张其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对此,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表确认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君**司因经营形势发生变化对张*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虽然张*表示不同意调整工资标准,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认可工资调整后的标准。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君**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或支付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君**司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君**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君**司主张与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君**司因经营形势需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要求君**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以及君**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是否支付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特别是2006年4月以后,君**司开发的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张*应当属于留守人员,具有值守的性质,根据其工作特点,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张*于2005年7月入职,君**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要求君**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君**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上诉意见,因其一审中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属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君**司与张*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君**限公司、张*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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