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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南银**限公司、尹*均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2)望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潇湘**公司与长沙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三十集电视连续剧联合摄制合同》,约定为了向建党九十周年献礼,双方拟以毛**同志1925年-1927年的革命经历为创作切入点,联合摄制三十集电视连续剧《红流》。2012年6月30日,华**司与尹*签订《聘请导演合同书》,约定由华**司聘请尹*担任30集电视连续剧《红流》的导演。合同约定“一、聘用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剧完成片送国家广电总局和电视台审片通过并取得发行许可证为止。二、酬金:1.甲方(甲方即华**司,下同)支付乙方(乙方即尹*,下同)本剧酬金每集人民币4万元。30集总酬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甲方支付的酬金为税后款。2.乙方酬金分六次支付: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酬金的20%;第二次为本剧拍摄开机,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酬金的10%;第三次为本剧拍摄过半,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酬金的20%;第四次为本剧拍摄停机,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酬金的20%;第五次为本剧后期制作完成,乙方交甲方全部完成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酬金的10%并支付以实际集数计算多出的部分款项。3.甲方确保按时支付乙方应得酬金,乙方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拍摄工作。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责任。1.关于资金:(1)甲方保证拍摄资金如期到位并支付;……2.关于周期:(1)双方商定本剧本2013年4月26日前完成拍摄和制作,并与2013年5月7日前送交电视台,送审通过;(2)乙方应保证按计划周期内完成本剧的拍摄和制作,本剧制片周期,于2012年6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如下:A筹拍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B拍摄期: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26日;(3)乙方承诺:在筹拍和拍摄、制作、送审本剧期间,不再兼任其他剧组拍摄、制作工作,应全职投入本剧的筹备和拍摄、制作、送审修改工作,保证工作的如期完成。……3.关于拍摄和剧组管理:(1)本剧的摄制制作实行出品人领导下的导演艺术责任制和制片人行政负责制。由甲方委派的制片主任和乙方一道组成本剧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剧组日常工作的管理,同时由甲方执行制片人对全剧的摄制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乙方负责完成导演的全部工作,包括:创作拍摄台本、组织实施拍摄、后期制作(直至审查后的完成片)。乙方应确保电视剧的质量达到一定的艺术水准。(2)甲方尊重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导演工作,剧本修改、剧组主创人员和演员的遴选等重要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六、违约责任:本合约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七、保证与承诺:……3.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剧本进行拍摄,保证本剧的艺术质量。如审片时遇到政治或其他非导演创作因素而未予通过,乙方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于2012年7月2日向尹*支付第一笔酬金24万元。尹*自6月16日开始参与《红流》剧组的筹拍工作,组建导演团队,其中导演尹*,执行导演李**、宋*,副导演江宁波,摄影师袁**,灯光师巴**,现场制片许**,文宣宋其,司机兼助理侯*,场记冯**,统筹刘*。7月4日至7月20日期间,《红流》剧组选定了长沙市望城区靖港古镇作为《红流》电视剧主拍摄地。7月20日中共**宣传部向中共**宣传部下发《关于请支持电视剧拍摄工作的函》,该函载明《红流》剧组拟于近期赴长沙市拍摄相关场景。8月2日,《红流》剧组与湖南省中**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拍摄景地(靖港古镇景区)合作合同》。8月14日,尹*来到长沙,与华**司代表邓**商谈《红流》电视剧的具体事宜,之后尹*离开长沙。8月15日13:57,尹*向邓**发送短信:“昨天上午得到你的口头通知决定要更换你公司投资的电视剧《红流》导演-尹*,为准确此事决定请以书面正式通知导演尹*为准!谢谢。”8月20日,尹*委托北京**事务所向邓**邮寄《律师函》,内容为:“……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拘束,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终止、解除该合同。但是,贵公司邓**先生于2012年8月14日曾向尹先生口头表示贵公司有意单方解除该合同,对此尹先生表示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敬希贵公司在本律师函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针对该合同的解除事宜向尹先生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该合同将继续履行。……”8月31日,尹*再次委托北京**事务所向邓**邮寄《律师函》,内容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为该剧的筹拍期。在此期间,尹先生已依约为该剧的筹拍事宜做了必要的工作,对于贵公司意欲单方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尹先生明确表示不同意。……基于此,本律师代*先生明确要求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鉴于贵公司此前曾口头做出单方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于作出意思表示后无实际履约行为,本律师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义务。**公司继续怠于履行该合同或持续违约,本律师将根据尹先生的授权对贵公司采取法律所许可的全部权利救济措施!”9月16日,华**司增聘张**为电视剧《红流》的导演。原定于9月16日开机的电视剧《红流》实际于9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古镇正式开机。尹*导演团队中尹*、侯*和李**没有参与电视剧《红流》的拍摄工作,该剧的导演实际为张**和袁**。12月16日,电视剧《红流》拍摄完毕。

2012年9月27日,尹**与华**司合同纠纷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酬金9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之后,华**司向北**委员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12年10月29日,华**司诉至本院。11月29日,尹*向北**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12月6日,北**委员会同意尹*撤回其仲裁申请,决定撤销该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长沙华**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淋变更为邓楚炜。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银**司因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红流》聘请尹*为导演,双方签订《聘请导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银**司依约向尹*支付首期酬金,尹*也依约从事了部分拍摄准备工作,合同已部分履行。但2012年8月14日起双方产生纠纷,尹*认为银**司有解除合同的言行,银**司认为尹*未依约开展拍摄工作。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银**司与尹*之间谁违约的问题。本案中,银**司与尹*签订的《聘请导演合同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银**司、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银**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酬金24万元支付给尹*,尹*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参与电视剧《红流》的筹拍工作,但自8月15日后,尹*未再参与电视剧《红流》的筹拍工作,之后,也未参加该剧的拍摄工作。虽尹*主张是银**司的签约代表邓**在2012年8月14日口头表示单方解除合同,系银**司违约,之后,尹*又两次委托律师向邓**邮寄《律师函》,要求银**司以书面方式明确不履约的意思表示,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银**司口头或书面单方解除合同,且邓**否认向尹*口头表示解除合同,邓**只认可在2012年8月14日与尹*就电视剧《红流》为重大历史题材的作品,为拍摄好该剧投资方和制作方需增聘导演与其协商,同时,表示是否增聘及增聘谁为导演尚未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司口头或书面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尹*在两份《律师函》中,均表示银**司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则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尹*自2012年8月15日之后,未到过电视剧《红流》剧组,也未与剧组的工作人员联系,之后也未参加电视剧《红流》的开机仪式,虽尹*主张8月15日后仍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在北京参与《红流》剧本的修改,并进行了选景,但根据《聘请导演合同书》的约定:甲方(即银**司)尊重并积极配合乙方(即尹*)的导演工作,剧本修改、剧组主创人员和演员的遴选等重要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剧本进行拍摄,保证本剧的艺术质量。故尹*应按银**司提供的剧本进行拍摄,即使要对《红流》剧本进行修改也需与银**司共同协商决定,但银**司并未与尹*就《红流》剧本的修改进行协商决定,故尹*主张自8月15日后仍在参与《红流》剧本的修改并不是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尹*主张自8月15日后仍参与电视剧《红流》选景工作的问题。根据7月20日中共**宣传部向中共**宣传部下发《关于请支持电视剧拍摄工作的函》,该函已载明《红流》剧组拟于近期赴长沙市拍摄相关场景。同时,根据8月2日《红流》剧组与湖南省中**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拍摄景地(靖港古镇景区)合作合同》的约定,《红流》的拍摄地在8月15日前就已确定为长沙靖港古镇。故尹*作为《红流》的导演没有理由不知道《红流》的拍摄地为长沙靖港古镇,也没有理由在拍摄地已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去其他地方进行选景,且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机拍摄的义务。因此,尹*在8月15日以后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仍在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违反了《聘请导演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

2、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银**司与尹*签订《聘请导演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电视剧《红流》已拍摄完毕,且银**司与尹*均请求解除《聘请导演合同书》,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司请求由尹*返还预付酬金24万元的问题。根据《聘请导演合同书》第二条约定:银**司支付尹*本剧酬金每集人民币4万元。30集总酬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支付的酬金为税后款。第一次酬金支付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酬金的20%;第二次支付为本剧拍摄开机。第三条约定:筹拍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本案中,尹*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电视剧《红流》的筹拍工作,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虽银**司认为尹*在工作期间有懈怠行为,各项筹备工作推进缓慢,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履行筹拍期的义务,且第一笔酬金24万元为预付款,主张预付酬金24万元应予返还,但银**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尹*没有履行筹拍期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第一次酬金支付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酬金的20%,该款已明确约定酬金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支付的酬金为预付款。故银**司主张由尹*返还预付酬金24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司主张由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聘请导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银**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尹*的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主张由银**司赔偿因银**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尹*与银**司签订《聘请导演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尹*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尹*未参加电视剧《红流》的正式摄制和后期制作,依约不能取得相应的报酬。同时,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能证明银**司于2012年8月14日表示过要解除合同,但银**司确曾表示过要增聘导演,而增聘导演并不当然构成解除原有聘请导演合同。尹*虽在2012年8月15日后两次委托律师向银**司书面发函要求银**司对是否解除聘请合同书面进行回复,并在2012年9月27日明知双方未就选择仲裁裁决、仲裁机关等仲裁事项约定作出一致选择的情况下向北京**员会申请仲裁,尹*该系列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且尹*请求由银**司赔偿经济损失101万元没有向该院提交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聘请导演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湖南银**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5元,共计136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银**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负担7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尹*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银**司因尹*的违约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银**司的严重违约行为;2、认定上诉人尹*违约不当;3、未查明银**司签约代表邓**的陈述;4、对于2012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的证据违法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司赔偿尹*损失10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因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红流》聘请尹*为导演,双方签订《聘请导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银**司依约向尹*支付首期酬金,尹*也依约从事了部分拍摄准备工作,合同已部分履行。现电视剧《红流》已拍摄完毕,银**司与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且均请求解除《聘请导演合同书》,原审判决解除银**司与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聘请导演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银**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尹*自6月16日开始参与《红流》剧组的筹拍工作,组建导演团队,参与剧本的修改,并与银**司联系人邓**沟通拍摄事宜,完成了《红流》剧组的部分筹拍工作;2、银**司除支付尹*《红流》剧的筹拍报酬24万元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为10万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聘请导演合同书》签订后,银**司按约于2012年7月2日向尹*支付第一笔酬金24万元,并安排邓**与尹*进行沟通联系。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银**司在电视剧开拍前有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2、尹*在银**司没有表示终止导演合同的前提下,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参与开机拍摄的准备工作,已构成违约;3、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邓**进行了调查,邓**明确表示只是就增聘导演事宜与尹*协商,没有提出终止合同。4、银**司提交的2012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有参与电视剧拍摄的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且系原件,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尹*也没有提供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万元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上诉人湖**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7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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