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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于2009年8月7日与北京朝**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报告派遣至索**公司工作。2013年9月5日,索**公司、刘**与朝**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刘**与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刘**与索**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职位津贴400元。2014年8月26日,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14年8月27日提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当日,刘**与索**公司办理了书面离职交接手续。刘**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既不是索**公司有违法违约行为,也不是索**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4年9月24日,刘**将索**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索**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不同意索**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刘**的确向索**公司提交过书面的离职申请,但这是索**公司变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迪斯**任公司(中外合作)。

刘**于2009年8月7日与朝**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朝**司将刘**派遣至索**公司工作。2013年9月5日,索**公司、刘**与朝**司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甲(即索**公司)乙(即刘**)丙(即朝**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如下:1.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甲方将取代丙方作为乙方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2.甲方确认:乙方此前被派遣至甲方工作的连续工龄继续有效。乙方在丙方享有的原工资福利等条件不变。3.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和乙方将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自动失效。4.本协议一式三份。”

庭审中,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刘**书写的《离职申请》和索**公司、刘**办理离职交接时填写的《员工离职流转单》。刘**对《离职申请》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当时是其领导写好了内容让其抄写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对《员工离职流转单》的真实性认可。索**公司还提交了索**公司、刘**与朝服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1份。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刘**向法院提交了索**公司、刘**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期间,经法院询问,索**公司称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具体的离职原因不清楚。刘**则主张2014年8月26日,刘**主管领导胡**、李**、齐*找刘**谈话,说因为刘**在工作中出现了纰漏,在半年内不想得到被处罚的黑名单就让刘**自动离职,并说对刘**档案有不好的影响,所以就不让刘**工作了,索**公司是在变相辞退刘**。2014年8月27日,刘**主管经理李**就写了东西让刘**抄写。索**公司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刘**所述的这个情况,刘**在工作中确实有纰漏,但索**公司并未做出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是因为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如果真的是因为刘**出错,索**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做出开除的决定,也不会劝刘**离职。刘**未就其关于索**公司变相辞退其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明。

另查,2014年9月24日,刘**将索**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09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4年8月22日、23日延时加班费165.4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1月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索**公司、刘**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索**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索**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刘**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索**公司、刘**均认可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索**公司、刘**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一节。索**公司主张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向法院提交了刘**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以及《员工离职流转单》。刘**对《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离职申请系索**公司领导书写要求刘**抄写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索**公司系变相辞退刘**。索**公司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刘**未就其所主张索**公司变相辞退刘**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刘**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书写的《离职申请》是受到索**公司的胁迫,故法院依法认定索**公司、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单方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索**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索**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与刘**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九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7767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确认刘**与索**公司2009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索**公司支付刘**2014年8月22日,23日延时加班费165.40元,判令索**公司给刘**补缴社会保险。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刘**于2009年8月9日入职索**公司处,担任保洁,是索**公司将刘**辞退,索**公司经仲裁委释名后仍表示对双方解除时的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或者不知道,索**公司未就合法解除刘**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索**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2013年9月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写明刘**的工资会时间累计计算,因此索**公司应自2009年8月7日起核算刘**赔偿金年限,刘**要求支付的9000元不高于法律的标准。所以索**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应当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7767号民事判决,支持刘**的合法权益。索**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经询索**公司不同意一并解决。刘**另申请本院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及社保缴费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34号裁决书、《离职申请》、《员工离职流转单》、《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索**公司、刘**均认可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主张其与索**公司2009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曾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确认索**公司、刘**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期间,刘**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现刘**二审期间主张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建立,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刘**要求索**公司支付2014年8月22日、23日延时加班费165.40元,补缴社会保险亦已经仲裁裁决,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刘**二审期间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继而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索**公司提供刘**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以及《员工离职流转单》。刘**对《离职申请》、《员工离职流转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离职申请系索**公司领导书写要求刘**抄写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索**公司系变相辞退刘**,刘**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索**公司、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单方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无不当。刘**要求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刘**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经询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刘**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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