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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欧**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为249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000元,共计支付286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码为津JTJ308,车架号为JE3AZ6935DZ001005。同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被告为原告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收取原告上牌费900元,剩余523元返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辆应当被召回,但尚未更换缺陷组件。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2013年6月4日,三菱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的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涉及数量为4460辆;其中2013年款GF8WXTXPZL1C型号的VIN范围为JE3AZ6930DZ000103起至JE3QZ6936DZ001A96止;缺陷情况为由于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后果为电源监视线路会出现错误启动,EPS辅助的功能将会停止,方向盘的操作力将会增大,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未消除缺陷的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诉争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但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被告主动告知原告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对此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虽不构成欺诈,但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协助生产者召回缺陷车辆,对其销售的车辆应当进行严格的筛查,被告将未消除缺陷的产品销售给原告,使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如因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原告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车手续,返还购车款285477元,并增加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合计1034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生产者向媒体发布公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不存在隐瞒该车系缺陷车辆,应当被召回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存在法律主体概念混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2、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保养时主动告知上诉人车辆存在缺陷这一点,而刻意回避被上诉人在销售之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就径直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准则;3、本案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明知,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片面认定为“明知的故意”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在适用法律、证据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的故意,首检时车辆并未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系统反馈才知道被召回的情况,并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且相应部件的更换维修,只需0.4个工时就可以完成;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进行举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是针对产品质量瑕疵的举证,对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证明总经销商对召回作出公告,上诉人有能力了解车辆发布召回的情况的。另,本案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总之,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就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工商南开分局进行申诉,申诉登记表载明:“消费者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诉方处购买三菱欧蓝德汽车一部,11月份发现方向盘转向发沉,快速时刹车方向盘锁死,消费者要求检测,若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车”。答复内容为“据消费者称商家开具发票公司名称为天津中**有限公司,经了解该公司注册地址在滨海新区,我局将上述情况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表示向滨海重新投诉。”2014年1月,上诉人在首保期间,将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被上诉人的4s店反映,未获得关于召回情况的告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应当被召回的车辆销售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车辆被召回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抗辩系因对召回的情况不知情,而上诉人有能力通过其他公开的途径了解到召回车辆的范围,故而未告知,但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知情能力看,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进行审查核实,不能以其不知情而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诉争车辆属于被召回车辆的事实系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的事实,亦是应当向上诉人告知的事实。其次,在诉争车辆售出后,上诉人就车辆质量问题向4s店反映,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诉人仍未获知召回事宜,故对被上诉人抗辩其主动向上诉人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隐瞒了车辆瑕疵,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购买汽车用于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新产生的交强险、车船税损失,系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欧**JE3A2693小型越野客车退还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购车款人民币249800元;

四、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上牌费900元,共计35677元;

五、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倍赔偿上诉人王*人民币249800元;

六、驳回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4元,合计28228元,由上诉人王*承担13627元,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14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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