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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高×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我与丈夫育有一女三子,被告是我的第三子。早年我与丈夫及儿子协商将全部家产及三处宅院分给三个儿子,由三个儿子负责赡养我们。我的丈夫2001年去世。2013年6月,我与三个儿子协商并同意我住进北京×敬老院。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我生活费及医药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6227.04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075元,并要求自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每月由国家给付的补助款用于抵顶敬老院费用的四分之一,故要求被告高**承担敬老院费用的四分之一,如果被告要求女儿高**承担给付义务,则不同意用补助款抵顶。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认可原告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数额,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工资仅1600元,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我要求轮班赡养原告,另外原告的费用我的姐姐高**也应当承担一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住敬老院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有三子一女,长女高×2、长子高**、次子高×4、三子高**即本案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姜*到北京市密云县×敬老院居住生活,每月生活费1200元,2013年供暖费500元,2014年供暖费600元。国家每月给予原告姜*补助款350元。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12月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姜*支出医疗费18081.82元。被告高**自2013年1月开始未负担原告姜*上述敬老院费用和医疗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要求对原告姜*进行轮班赡养,原告姜*表示不同意轮班赡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姜*的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充分。赡养的方式,应当尊重老人意愿,现原告不同意轮班赡养,要求在敬老院生活,故对被告要求轮班赡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在敬老院居住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子女四人,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医药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敬老院生活费及供暖费合计五千零七十五元。

三、自二○一五年一月起,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姜*每月敬老院费用的四分之一,于每年六月二十日前、十二月二十日前各给付一次。

四、自二○一五年一月起,原告姜*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高**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六月二十日前、十二月二十日前各结算一次。

五、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其中三十五元系缓交),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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