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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岳树银(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也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双方没有连续性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6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72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8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依法休年假工资19457.47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6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认可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拖欠的工资是2015年1、2月工资。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0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焊工,月工资4600元,无固定发薪日,一般年底结算当年工资,年中亦会支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是临时工,有活儿就找被告,按天结算工资,不是长期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岗位、工资支付记录和离职时间和原因等均未举证。

另查,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年1月起由北京诚**有限公司(下称诚信达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诚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且网上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系原告自行操作,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无变化。

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015年3月9日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和查询结果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就不来了,系自动离职,但未举证。

被告提交加盖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信》证明其2005年6月3日转为小城镇户口,主张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支付相应的赔偿。原告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农民有合作医疗,无需企业缴纳。

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比较灵活,每年年假5天,已在农忙或春节休完,但未举证。

被告就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裁决:1、确认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7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8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9457.47元;7、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64.7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8、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和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虽主张被告为临时工,但未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诚信达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内容等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与诚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离职时间和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600元、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3月9日离职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2014年度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92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明信》显示其2005年6月3日转为小城镇户口,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此前为农业户口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64.75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享受年假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备案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就被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年休假情况予以举证,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未休年假的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岳**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九千二百元。

三、原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五百元。

四、原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五、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岳**二〇〇三年一月至二〇〇五年五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七角五分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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