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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津分公司与赵**、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赵**向中国银行**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蓟县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2月5日被告赵**为上述借款向原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蓟县支行,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行蓟县支行保险金315214.49元。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赔偿中行蓟县支行保险金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15214.49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2、中银**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1份;3、中银**公司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复印件各1份;4、中**支行出具的1份;5、中**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1份;6、中银**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7、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4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8、赵**、贾**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3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贾**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赵**向中行蓟县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013年2月5日被告赵**为上述借款在中银**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蓟县支行,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2014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859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蓟县支行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以(2014)蓟民二初字第04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贾**于2014年4月26日前偿还中行蓟县支行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行蓟县支行保险金315214.49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中**支行订立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为该借款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未能按约还款,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支行保险金315214.49元,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赵**追偿代偿款项及利息。被告贾**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贾**共同给付原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偿款项31521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原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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