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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郭**、哑语翻译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活动。当车行至鼓楼站时,张*盗窃事主刘**肩左斜挎包内人民币2万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活动。当车行至鼓楼站时,张*盗窃事主刘**肩左斜挎包内人民币2万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我在前门乘坐5路公交车,准备偷点东西。一名女乘客上车后在车的前门处玩手机,我走到这名女乘客的左后侧,用左手拉开她挎包上的拉链,伸进她的挎包内偷了两沓人民币,塞进我的裤腰里。车到站后我就下车了,当我走到地铁8号线什刹海站时,那名女乘客追上了我,拽着我不让我走,还打电话报警,我就被送到公安局了。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我坐5路公交车到鼓楼站,上车后一名男子站在中间挡住了我,我到车门处刷卡等待下车,这时这名男子又挤到我前面。我准备下车时发现我包里的2万元现金被盗了。我跟司机说我被盗了,司机说有人已经下车了,我就下车去追。我追到地铁8号线什刹海站时,发现刚才挤挡在我前面的男子,我就拽住他,并报了警,民警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3、出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

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起获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及物品的特征。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报、立案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人口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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