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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思创银联**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银**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思创银**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思创银**司,负责销售工作,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思创银**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理由为我未能完成销售工作。我在职工作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7个月里,思创银**司以我未完成公司设定的销售目标为由每月违法扣发我一半的工资。2015年1月29日,思创银**司采用邮件和书面两种方式,直接以我未完成2014年公司单方设定的销售目标为由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认为,思创银**司以我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不当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如我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应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为我调整工作,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鉴此,思创银**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思创银**司向我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违法扣除的工资350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思创银**司辩称,我公司与王*签署销售任务书,任务书中明确规定每个季度的销售任务,如王*在第二季度未完成销售业绩,公司将扣发50%的薪资,且在第三季度王*仍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认为公司扣发王*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思创银联公司,同日双方签署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

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思创银**司于2014年1月1日与王*签订《销售任务承诺书》,其中写明:本人承诺2014年全年完成销售开票任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第一季度三十万元、第二季度二百七十万元、第三季度四百万元、第四季度三百万元,如本人第二季度不能达到销售任务的50%的,停发薪酬50%,如第三季度超额完成了销售任务且补足前两季度销售任务则补发薪酬,如第三季度不能达到销售任务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自动辞职。王*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其在2014年完成的销售任务合计三十九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五角三分,未达到《销售任务承诺书》载明的每季度销售任务及年度销售任务。2015年1月29日思创银**司对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为:根据王*与思创银**司出具的《销售任务承诺书》的承诺,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王*未能完成2014年的销售任务,故视为王*已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终止。自2014年2月起王*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3412元、岗位工资5118元、补助1020元,除此之外有部分浮动车程补助、加班工资及奖金等。思创银**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自2014年7月起因王*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承诺书》承诺销售任务,按承诺书规定,每月扣发王*薪资4000余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合计扣发30855元,该期间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王*每月实发工资在3576.79元至5998.24元之间不等。

庭审中,王*主张《销售任务承诺书》系思创银**司单方胁迫其本人签署,且该销售任务承诺书内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向本院提交2013年工作总结、2014年工作目标以及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销售人员下达销售任务承诺书。思创银**司主张王*系自愿签署《销售任务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依据该承诺书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王*离职前十二月实发平均工资为6162.94元。

王*以要求思创银**司支付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任务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受思创银**司胁迫签署《销售任务书》,故本院认为,该《销售任务书》中就王*工资发放标准与销售业绩相挂钩的考核依据,并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故思创银**司依据承诺书规定扣发50%的薪资,且扣发后实发工资数额并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要求思创银**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思创银**司虽与王*签署《销售任务书》,王*并未完成销售任务,但本院认为,王*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应属不能胜任工作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本案中,思创银**司《销售任务书》中就劳动关系解除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思创银**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因王*于本案中仅主张要求思创银**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据王*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思创银**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33.23元。因思创银**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要求思**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思创银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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