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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氢、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受被告雇佣劳动,具体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700元。2014年6月4日早上,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集体宿舍睡觉时,由于床铺没有保护措施,原告梦中从床上跌落于地面,引发脑出血。工友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其应尽的责任,不但不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相应赔偿,还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阻挠原告家属调查取证,以不给办理社会保险接续为由逼迫原告家属放弃索赔。原告年轻即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尽赡养和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19

000元、误工费61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08元。以上请求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617579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此前系我单位职员,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不认可原告起诉书载明事项。2014年6月3日晚,原告确实在我单位宿舍留宿。2014年6月4日早,同宿舍职员听到一阵响动,看到原告在床沿坐着,身体靠着床,未躺在地上。我单位此前就此事实陈述有误,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由床铺坠地导致脑出血,认为系其自身患病。我单位宿舍床铺符合国家标准,无任何瑕疵、缺陷,对此我单位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丰台区办公地点处的两间简易平房作为职工宿舍,免费提供给原告等职工居住。2014年6月3日晚,原告饮酒后与其同事孙x、刘*居住在上述的1间宿舍内。该宿舍内共有3张床,原告睡在位于房屋西北位置的下铺,该床为铁架木板结构。2014年6月4日6时许,原告同宿舍同事发现原告从一层床上坠落于地面,呼唤无反应,伴随肢体活动受限症状。

原告同事刘x、孙x呼叫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北**医院就诊,该医院初步印象:脑血管病:1、脑出血?2、脑梗?同日,原告被转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吸入性肺炎”,期间行“左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9月18日期间在航天中心医院连续4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2014年9月28日至11月21日期间,原告至山东省**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术后、颅骨修补术术后、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缩窄、动脉导管未闭、右锁骨下动脉缩窄、继发性癫痫。经被告协助,原告在京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5784.29元。原告在山东省**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6

286.38元,原告称已经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申请报销该医疗费,但是现尚未确定实际能够报销金额。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三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目前智力水平相当于中度智能障碍(偏重),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损;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自住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依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期视临床情况确定。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相关费用共计5082.45元。

另查,2015年1月25日,经郝**委托,原告之妻韩*(即本案韩*伟)、之父郝x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名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3、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因自然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间病假工资按每月1280元计,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14年6至8月合计3个月工资3840元。4、2014年5月工资及其他3700元。5、因原告异地转办保险手续需要时间,为了保障原告保险的连续性,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14年9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支付用人单位与个人应支付费用),费用3390元。6、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万元。7、据此被告为了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38160元,此费用作为原告患病,而未列明的补偿金,如不产生补偿项目,则此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困难补助金。8、以上所述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为82090元。9、已支付款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借给原告15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的保险费339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由原告之妻韩*、之父郝x代领。10、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互无纠葛。11、如有争议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针对上述协议,原告称:当时原告方签署协议只是为了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由被告拟定,协议内容非原告方真实意思,现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签署协议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637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上述协议,原告方村支部书记作为见证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继续免费为其缴纳了6个月的社保,但按照规定,原告伤情仅需3个月医疗期,故被告扣除3个月保险费用以及上述垫付款项15000元,合计1839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63700元。

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买药物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于证明其相关损失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虽然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但是原告出示了其就医过程的相关病历资料,被告认可相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事发宿舍内部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事发前使用的床铺距地面距离仅约40厘米,符合国家关于《床类主要尺寸》的标准,且事发地点床铺紧邻,床铺之间互相遮挡,也起到保护的作用。被告方申请证人孙x到庭作证,主要陈述了事发地点情况、前后经过,并称未看到原告倒地,证人孙×现为被告公司职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台医院病历复印件、山东省**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影像片、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航天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复印件、济**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韩**暂住证、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购买药品票据、照片、证人证言、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从被告宿舍的床铺上坠落地面;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否有效等。

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初次就医时,同在事发现场的同事刘x向医院陈述原告自一层床铺上坠落地面,另一在场人员孙x到庭作证时则称原告未从床铺坠落地面,二人陈述事发过程不完全一致,结合证人陈述时间、证人孙x现与被告公司身份关系等情况,本院对病历记录的刘x陈述内容予以采信,确定原告从一层床铺坠落地面的事实。但是,结合原告患有高血压病3级及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缩窄等病症以及事发前夜曾经饮酒等情况,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因坠落地面导致。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原告在宿舍休息时发生涉诉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不属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结合原告事发时使用的床铺高度,现无证据证明该床铺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被告在原告从床铺坠落地面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交纳了社保费用,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患病补偿金等款项,被告作为雇主已经尽到其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负担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年纪尚轻,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幼子,至今已经负担了大额医疗费用;原告现已经构成五级伤残,今后就医、日常生活、工作无不面临较大困难,其情可悯;原告在其自身损害发生中并不存在明显过失。故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院判决被告作为雇主再予以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郝**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郝**负担(因原告郝**生活困难,申请减免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郝**符合免除诉讼费条件,决定予以免除);鉴定费五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五分,由原告郝**负担(已向鉴定机构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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