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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翠诉被告霍**、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诉称,2015年5月31日8时15分,霍**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董家林村,由西向东行驶,恰有王*翠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王*翠受伤。事故发生后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15年5月31日入院,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主诉为:车祸后左小腿流血、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开放粉碎性骨折)。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翠的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小客车承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11.43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我是借用朋友的车,责任由我承担。给过500元现金。这500元就当给原告了,我也不要求了。护理费票据在我手里,是3900元。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本案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15分,霍**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琉璃河董家林村时,适有王**骑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两轮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及其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北京**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霍**曾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9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包含霍**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3900元,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06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霍**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霍**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霍**承担。被告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伤情,结合票据并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霍**曾给原告支付的护理费39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护理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内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除被告霍**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六万零六十六元一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二、被告霍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六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负担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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