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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闫*、被告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闫*,被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纯、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生诉称:2015年3月20日,闫*驾驶×××小型客车在丰台区西四环看丹桥附近行驶时,恰有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面塌陷移位。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交管部门认定,闫*负全部责任。闫*所驾车辆系银**公司所有,该车在安盛**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6.2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9.93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候我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闫*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候是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3.37元,其中包括2000元押金。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均认可,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丰**院和3**医院的票据均认可。湖**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转院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被抚养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公司是上海的公司,且合同中载明原告的月工资是3300元并为原告投保了交通意外保险。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原告就医看病产生的费用。伙食费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80-150元的中间值计算。鉴定报告中的伤残部分认可,认为三期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原告没有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时间应该截止到7月21日,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615元。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社保记录认可。没有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截止事发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且该合同上有交通意外保险,所以原告事发后可以进行赔偿,因此我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抚养人要求核实原告的户口本。根据相关解释,误工期最长截止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期我公司同意赔偿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护理、误工时间,仅仅有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三期时间。误工费没有实际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中记载病假享受基本工资,因此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扣发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只认可3次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闫*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看丹桥十二中门前时,适逢刘**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刘**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闫*为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面塌陷移位。刘**共花费医疗费96556.21元,其中包含银**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刘**提交护理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其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刘**提交其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用于佐证其误工费损失。

另查,2015年7月2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刘**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刘**支付鉴定费3150元。中**解放军62340部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刘**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9号62340部队123楼一单元102室。湖北省钟祥市洋梓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湖北省钟**居民委员会、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丰京英与刘**属母子关系,丰京英共有三个子女,丰京英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抚养。丰京英、刘**为家庭户(非农业户口)。

再查,闫*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解放军62340部队证明、湖北省钟祥市洋梓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等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驾驶机动车与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为全部责任,刘**无责任。闫*系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之时属于职务行为,闫*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银**公司予以赔偿。

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银**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刘**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银行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收入水平,对截止定残日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刘**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的意见,参考北京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刘**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刘**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对于营养期的意见予以酌定。刘**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本院根据刘**的定残时间予以确定。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八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一分、误工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七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刘**负担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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