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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驾驶×××小轿车在丰台区南宫迎宾路王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恰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事故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人**分公司分别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661.9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现金4000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数额要求法院核准。误工费至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应该是3个月12天。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期60天认可,需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因为原告为成年人,不应该搭载同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明细,要求扣除自费药5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5天,每天50元。护理费同意6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元。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不认可,应该有社保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居住证明是手写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提交已支付营养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营养费已发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宫迎宾路王庄路口时,适逢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后与两棵树和一交通标志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孔**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受伤,树和交通标志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为全部责任,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前往北京**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该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喙突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反应,左侧第10肋骨骨折。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孔**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孔**花费医疗费30661.98元。北京国**务中心劳务服务分部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孔**为该公司保安队长,月工资为3400元,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9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休假6个月,根据该公司薪金制度,共扣发工资20400元。孔**提交其与北京国**务中心劳务服务分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用于佐证其误工费损失。

另查,孔**为农业家庭户口。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北京市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孔**从2011年8月至今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8号楼2单元4号居住。2015年7月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孔**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孔**支付鉴定费3150元。

再查,王慧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书、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与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为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孔**、刘**二人受伤,本院考虑二人伤情,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予以分配。

孔**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孔**主张的误工费,其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孔**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考虑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参考普通护工的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

王*垫付的4000元现金,孔**予以认可,并同意于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本院考虑本案案情,将王*垫付的费用在鉴定费和诉讼费中予以抵扣,计算之后,视为王*已履行鉴定费3150元、已履行诉讼费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零二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七百九十三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孔**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已履行八百五十元,其余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孔**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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