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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军与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霍*、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5年5月29日15时,霍*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镇政府西侧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恰有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北京**一医院,2015年5月29日入院,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负全部责任;白**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1日,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65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要扣除被告霍*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报销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用完了,商业险用了15336元,剩余184664元。

被告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霍*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石楼镇石楼镇政府西侧路口时,适遇白文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霍*驾驶的小客车左侧后部与白文军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霍*、白文军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霍*负全部责任,白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皮裂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双肺肺炎、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入院,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10.46元。2015年9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文军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白文军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明,原告白**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白鑫雨(2008年10月25日出生)、白**(2012年9月1日出生)系白**之女,需要白**履行扶养义务。经本院审查核实,包含被告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933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霍*与白文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霍*负全部责任,白文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霍*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并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当在赔偿款额中扣减,被告霍*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七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文军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零六十六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白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白**负担八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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