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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其德、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段其德,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张**从被告段**处购买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12盒,每盒价格60元,总价款为720元。购买后,原告张**在承包的4亩大棚内进行播种,待种子出苗后移栽,但油菜抽薹开花严重,产量绝收,每亩地损失为15000元左右,事发后,原告张**与被告段**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段**同意按照每亩地10000元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段**系被告中农**公司的代销人员,其销售的种子从被告中农**公司购买,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连带赔偿种子款720元;2、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连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被告段**与被告**公司自2008年开始合作,由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包装种子,被告段**进行推广销售,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就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推广上市签订种子销售协议。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的问题,最早出现在山东省青岛市和曹县,被告段**发现问题后如实向被告**公司汇报,被告**公司让被告段**到事发地点进行勘查,在此过程中,北京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后经被告**公司同意,被告段**为原告张**出具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以确认损失,后来被告**公司就不管此事了。受损的农户共约200-300人,目前起诉的原告均是有购买种子收据的,还有一些购买者没有收据或已经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解决。被告段**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农**公司辩称:被告中农**公司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张**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农**公司确实生产过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但原告张**从未要求被告中农**公司对其种植的油菜是否是被告中农**公司加工生产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进行过田间现场确认,被告中农**公司对原告张**所称种植的品种、种植亩数、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2、抽薹是油菜的生物学特性,原告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农**公司生产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张**要求被告中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中农**公司在包装盒上明确记载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为:“纯度95.0%,净度98.0%,芽率85%,水分7.0%”,原告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农**公司加工生产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4、根据生物学常识,抽薹是油菜的生物学特性,油菜抽薹并不属于质量问题或产品缺陷,原告张**以抽薹为由要求被告中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段**并不是被告中农**公司的代销人员,如果原告张**认为自己购买被告段**经销的种子受到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的规定,直接起诉被告段**承担责任,原告张**将被告中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中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6、原告张**与被告段**之间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农**公司以23元/盒的价格向被告段**销售种子,被告段**以60元/盒的价格向原告张**销售种子,被告段**在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增值利益。另外,原告张**所称的“每亩地10000元损失”,属于被告段**与原告张**双方认可的结果,被告中农**公司对该“所谓损失”并不认可,原告张**不能将被告段**承诺的赔偿意见强加到被告中农**公司身上;7、被告段**称被告中农**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委托被告段**进行销售,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段**是否在种子抽薹后去现场勘查,被告中农**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中农**公司从未委托被告段**到现场进行查看。被告中农**公司是从被告段**口中得知出现抽薹问题的,但当时已经没有现场。针对损失,被告中农**公司已经与被告段**签订协议书,并给付了100000元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外地来京菜农,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承包4亩大棚用于蔬菜种植,待收获后用于出售。2011年10月22日,原告张**从被告段其德处购买绿亨牌银*春青梗菜种子12盒,价格为60元/盒,总价款为720元。被告段其德为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银*春种子款720元。绿亨牌银*春青梗菜种子包装盒标签载明:生产厂家为被告中农绿亨公司,产地为山东。绿亨牌银*春青梗菜种子为2011年首次向市场销售的种子。

原告张**和被告段**均表示每亩地按300克种子(3盒)的标准进行播种。原告张**种植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后,于2012年2月左右出现抽薹、开花等现象。原告张**发现问题后,立即与被告段**联系。被告段**称在事发后向被告中农**公司报告过相关情况,被告中农**公司指派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其先后前往位于山东省、北京市的事发地点实地查验。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段**签订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调查表中载明:受损的农户姓名为原告张**,种植面积为4亩,种植模块为大棚,购买银华春种子盒数为12盒,总评为:抽薹、拔节、开花现象极其严重,无经济收入,直接造成经济损失每亩地为10000元,共计损失40000元。实地调查,情况属实。原告张**与被告段**在调查表下方签字。被告中农**公司对原告张**与被告段**签订的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农**公司表示并未授权也不知晓被告段**的所作所为。被告中农**公司否认被告段**是经过现场勘查后做出的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因为被告段**不可能在同一天出现在山东省曹县和北京市的不同地点。

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出现问题首先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和曹县,山东曹县受损的菜农发现问题后,向当地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当地电视台对此进行了相关报道,庭审中,原告张**申请本院前往山东**视台调取相关录像资料。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前往山东**视台进行调查,据山东**视台反映当初是有菜农反映种子问题,但因该电视台装修、搬家过程中,有部分录像带损坏,因此不能提供当时现场的录像资料。

2012年3月28日,北京**种子站在接到部分群众反映被告段**出售的种子存在问题后,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段**一次性按每盒60元或100元的价格退赔案外人陈**等11人种子款。通过12316农业服务热线案件处理单记载来看,北京**种子站处理该事件时,投诉人种植油菜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开展现场勘查。被告中农**公司对该调解事项亦知晓。

被告段其德向菜农销售的种子出现抽薹问题后,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7月10日,被告中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段其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关于2012年春季,北京**销商被告段其德,在北京、山东及全国其他地区推广的“银华春”系列,出现部分抽薹一事,经分析查证,原因主要是今春低温气候持续时间过长导致,与品种质量无关。公司和经销商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协商决定:甲方除一次性给予乙方金华春种子80箱,银华春种子50箱,作为对种植者的补偿外,另外还一次性给予乙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中农**公司给付被告段其德100000元补偿款。被告段其德收到补偿款后未向受损菜农进行补偿。另,被告段其德退还部分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给被告中农**公司,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均确认退还种子数量为1360盒。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中农**公司(甲方)与被告段**(乙方)签订种子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一、绿亨种子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GB16715.2-1999中的规定为标准:纯度≥95%,芽率≥85%,净度≥95%,水分≤8%(特殊种子质量以包装说明为准)。在种子销售季节,如因低于上述标准给乙方确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且经甲方会同有关种子管理单位进行样品田间鉴定确认由种子质量引起的,甲方应按《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赔偿;如因当地气候、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客观条件或消费者栽培管理原因造成收获结果之不良现象,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二、绿亨系列种子由甲方供货,保证质量,同意乙方在全国市区内独家销售。三、销售品种为金华*、银**(华*仅限在北京销售)。四、所有品种一律款到发货,运费由甲方负担。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作为公司叶菜类品种战略合作伙伴,年度推广任务为2000斤,按底价发货。乙方需提前交付2000元(已退)作为公司提供乙方充足货源的保障金。完成任务后此定金如数返还,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年底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完成任务情况确定是否延续乙方在本区内的独家销售资格。六、除上述经销品种外,甲方有权在乙方所属区域内寻找其他品种的经销商,原则上须预先告知乙方,并且让乙方有优先获得该品种的经销权。七、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代表李*、乙方段**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段**表示其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被告中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4月13日,被告中农**公司为被告段**出具种子订金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段**种子订金2000元。被告段**称其共从被告中农**公司处购买绿亨牌银**青梗菜种子两次,一次是2011年8月27日,被告段**从被告中农**公司处购买“超级金冠”种子25箱,每箱108盒,每盒10元,共计27000元;“银**”种子52箱,每箱40盒,每盒23元,共计47840元;“娃娃黄”种子440元;共计75280元。被告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75280元(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载明的交易摘要为“金冠25”)。被告段**提交了2011年8月2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中农**公司否认此笔交易中存在“银**”种子,其提交的绿亨种子专用出库单复印件上载明的明细为:金冠50克/盒,2700盒,10元/盒;金华*100克/盒,2000盒,23元/盒;娃娃黄10克/盒,300盒,7.60元/盒;货款共计75280元。另一次购买为2011年9月8日,被告中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出库单、网上银行转帐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中农**公司向被告段**发送“银**”100克规格种子4120盒,单价23元,总价为94760元,其中预收2560元、保障金2000元、银行转帐90200元。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均认可,被告段**汇款后,自行提取购买的种子。

2013年3月11日,被告中农**公司申请对原告张**起诉涉及的种子质量、产量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后在庭审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提交了2012年8月9日由农业部蔬**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12检(蔬种)字第(081)号】,送检单位为被告中农**公司,试验对比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对比的种子为“银华春”和“华冠”,鉴定的主要事项包含“种子的抽薹性”,鉴定结果显示“银华春”种子晚抽薹性明显强于对照。对于检测报告,原告张**不予认可,认为“银华春”主要种植于较寒冷的季节,而“华冠”主要种植于相对温暖的季节,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申请对其购买的“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冬季种植时)、抽薹原因、如存在缺陷每亩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子管理站对原告张**的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北京**子管理站针对本院的委托回函,回函载明:因申请人提出鉴定时,需要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田间现场鉴定条件,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无法对油菜种子的抽薹开花原因以及减产的损失进行鉴定。后本院到北京**子管理站、北京市农**检测中心、北京**理站进行走访,在咨询有关专家后,得到答复是: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另,多位专家表示,导致油菜抽薹的原因比较多,比如气候、土壤条件的变化、农户的种植方法等。

庭审中,原告张**提供另案原告李**、赫**在被告段**处购买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两盒(未开封),该种子包装盒上标签的内容载明:特征特性为1、耐低温,抽薹晚,抗性极强。2、叶色绿,大头束腰,叶柄油绿,株形美观,矮脚种,肉厚。3、适合大棚、小棚、小拱棚、温室、连体棚、露地大面积种植。4、本品种可以做到冬天耐冻,春季抽薹晚,高抗病。同期定植栽培,优于其它同类品种。最佳种植收获期为10月1日育苗期至翌年3月1日;11月10日定植期至翌年4月10日;1月10日收获期至5月1日;10月20日直播期至翌年3月20日。质量标准为纯度95%、净度98%、发芽率85%、水分7%,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净含量100克,种子类别杂交一代,作物种类:青梗菜,检验员:京种检字第489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京(海)农种经许字(2001)第036号,产地山东,检疫证号:370724201093197,执行标准:GB16715.2-1999。注意事项:1、由于土壤条件不同,请用户务必在当地试种成功的基础上推广使用。因气候、土壤、病虫害等客观条件或栽培原因造成收获结果之不良现象或超出作物最佳收获期,恕本公司不负责任。播种后请保管好包装及购物票据,以作纠纷调解依据。2、本种子保质期,限定在干燥、阴凉贮存条件下,即温度≤25℃,相对湿度≤50%。3、本包装图片仅供参考,不作实物样本。警告用户:绿亨种子精益求精,以其优良的品质赢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良种须良法,适时适地,方能喜获丰收。特别提示:1、该品种喜肥水充足种植,施足底肥,合理施水,多施有机肥牲畜粪。2、由于冬春两季气温偏低,故在作物生长期内不可使用抑制生长的调节剂而影响作物的商品性。被告段**对原告张**提交的种子样品予以认可,其提交的种子包装盒与原告张**提交的种子包装盒一致。但被告中农**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提交了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包装盒,该包装盒与原告张**提交的包装盒标签存在如下区别:1、包装盒上方拉环处,被告中农**公司提供的包装盒拉环处有开罐操作说明,而原告张**与被告段**提供的包装盒上没有;2、质量标准中种子经营许可证号不同,被告中农**公司提交的为(京)农种经许字(2009)第0092号,而原告张**与被告段**提供的包装盒标签上载明的是京(海)农种经许字(2001)第036号;3、被告中农**公司提供的包装盒标签上载有“中国蔬菜”标识,而原告张**与被告段**提供的包装盒标签中没有;4、被告中农**公司提交的包装盒标签质量标准中载有净含量100克,而原告张**与被告段**提供的包装盒净含量100克标注于罐底;5、被告中农**公司提交的包装盒底部生产日期为喷码,而原告张**与被告段**提供的包装盒生产日期和净含量均为纸质贴码;6、包装盒上竖体的“青梗菜”字体大小不同;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中农**公司认可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包装盒上标注的种子四个成长时期数据来源于被告段**,被告段**从其试种经验中获取上述数据,被告段**认可该事实。另,原、被告提交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包装盒上标注的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都相同,特别是该电话为被告段**日常使用。

绿亨**梗菜种子自2011年开始上市,之前并未进行过大面积的种植,二被告均认可绿亨**梗菜种子在上市前未经过示范。对于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的亩产量,原告张**和被告段其德表示亩产在2500至3000千克,被告中农绿亨公司表示亩产在1500至2000千克。本院通过走访专家,专家表示油菜一般情况下亩产量为1500千克,经查询,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北京市的油菜价格,批发均价为4.68元/千克。

被告段**在庭审中提供菜农种植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抽薹后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生长过程中提前抽薹开花导致菜农受损,因上述照片未记载拍摄时间、地点,故被告中农绿亨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实际受损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中农绿亨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大白菜种子、西瓜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有效区域为北京市,有效期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段其德没有提交任何资质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种子销售协议、收据、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鉴定委托回函、照片、种子盒、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张**在被告段**处购买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是否是被告中农**公司销售给被告段**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首先,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存在种子销售协议,被告段**在被告中农**公司处购买绿亨牌银华春种子6200盒,且支付相应价款,其购买种子的目的在于推广和销售;其次,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包装上载明的种子特征特性中的最佳种植收获期来源于被告段**的种植经验;最后,通过审查被告段**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的退货协议,可以确定被告中农**公司认可被告段**退还的种子来源于被告中农**公司,且从受损菜农购买和退货的种子盒数看,该数量小于被告段**在被告中农**公司处购买的种子数量。故对被告中农**公司提出的原告张**种植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张**在被告段**处购买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是被告中农**公司销售给被告段**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为:被告中农**公司提供给被告段**的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是否因种植该种子产生损失,如果存在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因需要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田间现场鉴定条件,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无法对油菜种子的抽薹开花原因以及减产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绿亨牌银华春青梗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中农**公司与被告段**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种子种植后出现了抽薹现象,该现象的出现造成原告张**一定经济损失。关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张**与被告段**签订的中农**公司银华春青梗菜调查表,被告中农**公司否认委托被告段**与原告张**签订该调查表,亦不认可调查表中载明的每亩10000元的损失,且被告段**称该表为现场勘查现场制作,但其无法解释如何在一天之内制作北京和山东曹县两地的调查表,因此对该调查表中载明的每亩1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段**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原告张**的损失并未达到绝收的程度,在原告张**发现抽薹问题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无法对种子质量与减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综合以下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1、因蔬菜类农作物的田间产量和上市销售量之间存在一定耗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走访,参照专家意见,酌定每亩地上市销售量为1500千克;2、通过查询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北京市的油菜价格,市场批发均价为4.68元/千克,考虑到市场批发价与原告张**出售给收购商的价格之间存在一定差额,酌定原告张**的菜品出售价格为4元/千克;综上,原告张**每亩地的可得利益损失为6000元。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签订的种子销售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供销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种子销售协议及绿亨**梗菜种子的研发过程来看,绿亨**梗菜种子包装盒上载明的最佳种植收获期是从被告段其德个人的种植经验得出,并得到被告中农**公司确认。且双方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种子销售协议中也有合作的体现,即“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作为公司叶菜类品种战略合作伙伴,年度推广任务为2000斤,按底价发货……”综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绿亨**梗菜种子推广上市之前进行了试验、示范,且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未进行示范,被告中农**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种子研发、销售单位,其将未进行示范的种子推广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段其德与被告中农**公司应当对其合作销售的种子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无法对绿亨**梗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原、被告分摊损失风险,综合考虑到事发时的气候条件、品种特性等因素,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张**可得利益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即2000元/亩。

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段**、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种子款一项,原告张**支付的种子款由被告段**个人收取,且在事发后,被告**公司也已向被告段**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结合被告段**与被告**公司之间购买的成本价格,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无需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其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种子款七百二十元;

二、被告段其德、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可得利益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段其德、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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