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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韦**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履行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一案,顺义住建委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顺义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申请对其位于天竺村中街中横胡同×号宅基地内房屋四间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货币补偿。顺义住建委认为鉴于韦**申请裁决所涉及的四间房屋已经灭失的事实,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所要求的房产评估及复核程序已无法实际进行,裁决作出所需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进行有效认定,韦**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可通过和李**的民事诉讼予以保护,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顺义住建委对韦**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顺义住建委系顺义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本案中顺义住建委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虽然李**已经与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李**宅院内房屋现场勘验时,对韦*红房屋进行了单独测量,顺义住建委收到韦*红的申请后仅对涉案房屋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是否拆除向土储顺义分中心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未对韦*红房屋是否曾经出具评估报告、测量数据是否保存等调查核实,故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涉诉房屋虽然进行了单独测量,但是否出具过评估报告及测量数据拆迁人是否保存尚不确定,需顺义住建委调查核实后决定,故韦*红请求责令顺义住建委就韦*红与土储顺义分中心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顺义住建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顺义住建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针对韦*红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顺义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我单位依据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二、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拆迁裁决程序规范的立法原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顺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韦占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2003)顺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村中街中横胡同×号宅基地内拥有东厢房南数两间,南倒座房东数两间房屋所有权;

2.(2011)顺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并未就其权利下四间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实际获得拆迁补偿安置;2010年×号宅基地上房屋在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中韦**权利下的四间房屋已经进行了单独测量,具备评估的可行性;

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EMS邮寄单,证明韦占红于2014年7月11日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4.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住建委拒绝受理韦**提出的裁决申请;

一审诉讼中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3.(2003)顺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韦**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后,顺义住建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5.情况说明。

证据4、5证明李**已将全部补偿款领取,宅基地上所涉房屋已全部拆除。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韦**、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同时已完成当庭示证、质证的法定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能够证明韦**因拆迁纠纷向顺义住建委提交裁决申请及顺义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开始实施顺义区天竺村旧村改造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韦*红享有所有权的李**宅院内东厢房南数两间、南倒座房东数两间房屋位于天竺村中街中横胡同×号,在天竺村顺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者为李**,属于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13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镇政府就天竺村中街中横胡同×号宅院与李**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1948620元,该补偿款包括韦*红相关拆迁补偿补助款,该款由李**领取,后该宅院房屋被拆除。上述宅院内房屋现场勘验时,对韦*红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单独测量。2011年7月25日,一审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天竺镇政府就天竺村中街中横胡同×号宅院与李**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014年7月11日,韦*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顺义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请求顺义住建委裁决对韦*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顺义住建委收到韦*红的申请后,向土储顺义分中心核实了李**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是否拆除情况。2014年7月18日,顺义住建委以韦*红申请所涉及的四间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所要求履行的房产评估及复核程序已无法实际进行,裁决作出所需要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进行有效认定为由,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韦*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集体土地房屋征地拆迁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李**已经与土储顺义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李**宅院内房屋现场勘验时,对韦*红房屋进行了单独测量,顺义住建委收到韦*红的申请后仅对涉案房屋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是否拆除向土储顺义分中心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未对韦*红房屋是否曾经出具评估报告、测量数据是否保存等调查核实,故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本案中顺**建委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顺**建委针对韦**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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