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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0年1月起到三**司工作,2012年后我的月工资涨至4000元。工作期间,三**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后因三**司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提出离职,但三**司拒不补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3、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4、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5、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6、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辩称:刘**从2014年2月下旬才开始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刘**干了两个多月就因个人原因不来上班了,于2014年4月20日离职。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显示的服务处所均为三**司,其中2011年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于2011年4月1日即开始到三**司工作。刘**主张其于2010年2月底入职三**司,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刘**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而三**司在庭审中陈述刘**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下旬,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刘**在三**司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下旬,亦不能否认刘**办理的暂住证的证明效力,故对三**司关于刘**于2014年2月下旬方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司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尽管约定由刘**自行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后果,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三**司未为刘**缴纳养老保险,应对刘**予以补偿,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要求三**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刘**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刘**以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三**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三**司仅提供了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支出凭单,故按照刘**2014年3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刘**休带薪年休假,三**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刘**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刘**要求三**司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三**司与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1400元)予以核算。因刘**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根据现有的工资支付单据,2014年3月,刘**的月工资已达到五千余元,故认为三**司支付刘**的工资中已考虑到了刘**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且刘**与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刘**的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和各项补助,故对刘**要求三**司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要求三**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二百七十八元四角;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暂住证仅是在京暂时居住的证明,刘**工作与否或工作期限不能以暂住证为依据,且刘**暂住证显示的期间并不连续,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刘**实际只在我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原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刘**2014年3月、4月工资差距很大,应按平均数计算;刘**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一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养老保险补偿金,二者不是同一事项,变更后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仅向刘**支付按2014年3、4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作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需向刘**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刘**在三**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刘**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实发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补助,最低保证1400元/月,同时三**司为刘**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交通补助(外省300元、河北100元、本地无)、外宿员工房租补贴、过节统一加餐、手套、口罩、防尘口罩、耳塞、雨鞋等。

刘*花系外埠农业户口,三**司未为刘*花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有《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三**司,乙方为刘*花,甲方将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但乙方坚持不上,现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因乙方不愿上保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不能享受医疗、养老、失业等相关的保险待遇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已明知且保证不追究甲方因未给乙方上社保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有反悔,乙方除自行补足相关费用外,还须赔偿甲方20000元违约金。刘*花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三**司于当日分别支付刘*花2014年3月工资5057元和2014年4月工资2310元。

2014年7月7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房**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785号裁决书,裁决:1、三**司支付刘**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46.89元;2、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在三**司的工作年限,刘**提交2011年至2014年的暂住证作为证据。其中,上述证件显示的服务处所均为三**司(或北京三乐建材厂),2011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核实,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三日内按相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上记载的现服务处所,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介绍信、用工说明或者花名册等予以证明,也可以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人事负责人等亲自前往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司认可刘**的暂住证由其公司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支出凭单、暂住登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称其于2010年1月入职三**司,三**司称刘**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下旬,双方对刘**的工作年限各执一词。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均为三**司(或北京三乐建材厂),三**司亦认可该证系由其公司为刘**到相关部门办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暂住证记载的起始期限确认刘**于2011年4月起到三**司工作并无不当。三**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曾发生中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仅以暂住日期不连续表明刘**经常离职为由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仅为两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三**司仅提供了刘**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且刘**2014年4月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原审法院按照刘**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刘*花系农业户口,三**司未依法为刘*花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刘*花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刘*花起诉要求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系对仲裁期间要求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对于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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