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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韦**(辩)称:我自2006年10月13日起到三**司工作,岗位为切板工。2013年后我的月工资涨至5500元。工作期间,三**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2、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376771.5元;3、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4、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0元。

三**司诉(辩)称:韦*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韦*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韦*的工资为计件制加基本工资1700元(最低保证1400元+外省补贴300元),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及各项补助,我公司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韦*的全部劳动报酬。2014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韦*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日至14日、2014年12月17日至31日,韦*休息,我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当月工资,应视为安排了韦*休带薪年休假,故我公司也无需支付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43.2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司于2006年10月13日成立,韦*2006年办理的暂住证显示的服务处所为“福星群建材厂”(即北京福星群建材厂,以下简称福星群建材厂),2006年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011年和2014年暂住证上显示的服务处所为三**司,尽管韦*2006年办理的暂住证上显示的服务处所为福星群建材厂,但福星群建材厂与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敬福,具有关联关系,故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韦*于三**司成立之初即2006年10月13日到三**司工作。三**司未提交2006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期间与韦*解除过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韦*与三**司于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司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韦*在三**司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亦不能否认韦*办理的暂住证的证明效力,故对三**司关于韦*于2014年1月1日方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司与韦*签订的补充协议尽管约定由韦*自行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后果,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三**司未为韦*缴纳养老保险,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韦*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韦*以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三**司应支付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韦*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韦*休带薪年休假,三**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支付了韦*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韦*要求三**司支付其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韦*月基本工资标准(1700元)予以核算。因韦*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韦*在出勤情况正常的情况下,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韦*的月平均工资(扣饭费前)为5535.33元,故认为三**司支付韦*的工资中已考虑到了韦*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其韦*与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韦*的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和各项补助,故对韦*要求三**司支付其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角一分;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八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二○○六年十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零四十三元二角;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暂住证仅是在京暂时居住的证明,韦*工作与否或工作期限不能以暂住证为依据,且韦*2005年、2006年暂住证显示的服务处所与我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暂住证显示的期间也并不连续,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我公司工作,韦*的工作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韦*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一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养老保险补偿金,二者不是同一事项,变更后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仅向韦*支付工作一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需向韦*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韦*在三**司担任切板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韦*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实发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补助,最低保证1400元/月,同时三**司为韦*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交通补助(外省300元、河北100元、本地无)、外宿员工房租补贴、过节统一加餐、手套、口罩、防尘口罩、耳塞、雨鞋等。三**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韦*支付上月工资。

韦*系外埠农业户口,三**司未为韦*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有《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三**司,乙方为韦*,甲方将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但乙方坚持不上,现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因乙方不愿上保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不能享受医疗、养老、失业等相关的保险待遇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已明知且保证不追究甲方因未给乙方上社保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有反悔,乙方除自行补足相关费用外,还须赔偿甲方20000元违约金。韦*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17日。

2014年11月24日,韦*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房**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裁决:1、三**司支付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43.2元;2、三**司支付韦*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4.1元;3、驳回韦*的其他申请请求。韦*、三**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韦*主张其原在福星群建材厂工作,随着三**司挂牌成立即被安排到三**司工作,两个公司是同一老板;三**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因三**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其不得已离开三**司。

三**司主张韦*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其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三**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韦*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杂工、超时、节假等,其中基本工资除2014年2月外均为1700元,每月实发工资不等。

另,韦*在北京务工期间,曾办理暂住证,其中2005年至2006年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福星群建材厂,2005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6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暂住证、2011年暂住证和2014年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三**司(或三乐建材厂),2007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2011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核实,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三日内按相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上记载的现服务处所,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介绍信、用工说明或者花名册等予以证明,也可以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人事负责人等亲自前往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司认可韦*服务处所为三**司(或三乐建材厂)的暂住证均由其公司办理,但称其公司与福星群建材厂无关。经核实,福星群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与三**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登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韦*称其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三**司,三**司称韦*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双方对韦*的工作年限各执一词。韦*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均为三**司(或三乐建材厂),三**司亦认可该证系由其公司为韦*到相关部门办理,且三**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曾发生中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仅以暂住日期不连续表明韦*经常离职为由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仅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并要求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三**司应支付韦*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韦*系农业户口,三**司未依法为韦*缴纳社会保险,应向韦*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韦*起诉要求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系对仲裁期间要求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对于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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