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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花**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北京花**务中心(以下简称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食堂职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入职后被告既未缴纳社保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相关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带薪年假工资1241元;3、支付医疗费11600元;4、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5、补缴(或补偿)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3月25日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郑**入职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被派往良乡第二幼儿园担任厨师,月工资为1800元,采用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3年11月29日,郑**因在良乡第二幼儿园食堂工作过程中滑倒,造成骶尾部软组织损伤,此后其未再上班。

2014年3月25日,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甲方)与郑**(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郑**于2013年11月29日,不慎受伤。就其医疗费、误工费,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伤补偿事宜,经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医疗费、一次性误工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均已支付;三、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有关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四、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追讨任何待遇及经济补偿;五、甲乙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见证人郭**和郑**分别于协议书尾部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中所涉3000元款项已支付给郑**,且被告另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元。

2014年9月3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74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房山区(2014)劳鉴第008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郑**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此后,郑**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带薪年假工资1241元;三、医疗费11600元;四、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五、补缴(或补偿)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3月25日社会保险。2015年4月23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96号裁决书,驳回了郑**的申请请求。郑**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主张其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告花朵绽放保洁服务中心,但对此入职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6月15日入职的主张。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就医疗费、误工费及工伤补偿等事项进行协商,上述协商行为系出于双方自愿,且所签订之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协议书的记载,原被告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相应补偿,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均已支付,但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依协议支付的款项仅为第一项所涉一次性医疗费、一次性误工补助3000元。对于协议书第二项所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支付数额,也不存在实际支付行为,据此,被告关于其已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相应补偿、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其连续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收费票据均为治疗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症,并非治疗原告所受工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原告所受**尾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停工留薪期目录中亦未就**尾部软组织损伤规定停工留薪期。鉴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一次性医疗费、一次性误工补助数额已进行了协商,原告并领取了该笔款项,且被告亦实际支付了原告就医费用45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或补偿)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3月25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社保行政部门职责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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