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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厚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储中心)、北京**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房山区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厚委托代理人佟*、刘**,被告房**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土储房山区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第三人北**储中心、土储房山区分中心申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北**储中心、土储房山区分中心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拆迁期限: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爱**限公司。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办理拆迁许可证申请,程序合法。

2、《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1]第834号),证明:拆迁项目取得了立项批文。

3、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第79号),证明:拆迁项目取得了土地预审审批的相关文件。

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D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第1771号);

5、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0规条整字第0225号);

证据4、5,证明: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

6、《关于确定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代拆迁范围四至的复函》,证明:与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一致,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

7、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拆迁项目按照绿色审批通道审批。

8、中**银行存款证明,证明:涉案拆迁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的预留实施资金。

9、《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方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10、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指导意见和拆迁方案的合法性。

11、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京建房拆告字[2011]第16号);

12、房屋拆迁公告照片;

证据11、12,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范围依法张贴了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181号,原告系此房屋合法产权人。被告向拆迁人土储房山区分中心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为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依法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拆迁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为拆迁人核发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范围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EMS发件单;

3、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3,证明:原告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

4、情况说明和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公开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知道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我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综上,我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土储房山区分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土储房山区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佟**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佟**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原告佟**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

就该项目,第三人北**储中心、土储房山区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拆迁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京发改[2011]第834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国土房预[2010]79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0规条整字0225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关于确定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储储备项目代拆迁范围四至的复函》,《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2011年7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上述材料向第三人北**储中心、土储房山区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发布了京建房拆告字(2011)第16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佟志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有: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及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等材料。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北**储中心、土储房山区分中心提供的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齐全,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审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志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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