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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诉称:2011年,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镇辛开口村经营石灰粉厂。2011年7月1日,经原告、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负责看管石灰粉厂内设备、库存产品,工资不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称因其与王**存在纠纷并在诉讼中为由,让原告待诉讼终结后,再结算工资。2014年5月,被告与王**之间的诉讼已经审理终结,被告又以经济困难需要赔偿王**损失为由,再次拒付工资报酬,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工资。因其违法行为,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工资7040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17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2011年7月至12月31日,原告在我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后,原告自行承租王**石粉厂土地,并自行雇佣部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自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王**缴纳租金。王**石粉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王**是业主,具有营业执照、场地及相关机器设备。2012年5月至9月期间,我公司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该期间原告不在我公司工作,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也不给其发放工资,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就不再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在一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12年10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原告所称保管的财物属于王**个人所有,其行为是扣押不是保管,且均是与王**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华**司租赁案外人王**的厂区内土地、房屋及水井、球磨机等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生产。双方签订有租期4年半的租赁协议。2011年7月,王**入职华**司,在华**司租赁的上述工厂担任杂工,月工资2200元。华**司为王**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2012年春节,华**司支付王**及王**共计1500元。王**与王**系夫妻关系,且王**当时是华**司聘用的厂长。

华**司为王**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1月5日,华**司的会计刘**与王**清点机器库存,对部分库存的空心砖、石粉及成型机、电焊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上述空心砖、石粉及机器设备此后一直由王**、王**保管。

华**司与王**因上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华**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并判令华**司支付王**建筑物重置价、水井修复费、设备维修费、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共计271534元,驳回了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华**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王**与华**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王**作为王**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华**司租赁王**的该工厂于2011年11月底就不再生产,且自2012年10月6日后,其与王**向王**交地皮钱。王**亦作为该案证人出庭,证明2012年10月6日王**(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干后,其与王**接手该厂。

后,王**、王**与华**司就双方2012年1月5日清点并由王**、王**保管的机器设备发生争议并报警。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对王**进行了询问,王**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份左右,因为他(王**)说场子不挣钱就不干了,我就开始继续经营,他把2011年以前钢筋加工的设备放在我经营的场子让我保管。”王**还在询问中表示,因其保管了两年的机器设备,如果王**要回,就给其保管费和占地费。

2014年8月,华**司起诉王**、王**返还原物,要求二人将保管的机器设备返还。后华**司撤回了该诉讼。2014年12月,华**司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起诉王**、王**,要求二人返还上述机器设备。2015年7月,法院以未有证据显示上述物品是以王**个人名义直接交付二被告,即王**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已经提起上诉。

此外,华**司认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其公司租赁王**的租赁物由王**、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故华**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王**,要求二人支付70000元租金、93085元货款,赔偿188757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司不服该判决,亦已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25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与华**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三个月补偿金6600元;2、支付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704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损失17600元。2015年2月4日,房**裁委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39号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房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民事起诉状、清点机器库存清单;有被告华**司提交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之夫王**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显示2012年2月6日,被**司曾让其自负盈亏,王**自2012年10月6日后向王**交纳涉案工厂的地皮钱,原告王**亦作为证人表示2012年10月6日后其夫妻二人接手了涉案工厂,且原告王**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称被告不干之后,其开始继续经营的陈述,均证明2012年10月6日后,原告夫妻系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人,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与王**之间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的判决结果,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终止。原告关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及被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见均缺乏证据,本院皆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之后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才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及25%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六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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