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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理厂与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修理厂诉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修理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修理厂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所有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修理厂维修,共计发生修理费86922元。被告已付4万元,剩余46922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付。为配合被告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我修理厂在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86922元修理费正式发票,被告承诺及时归还全部货款。经北京**法院审理作出的(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生效民事判决,太**险公司已经向徐**支付维修费86922元。但被告不同意将剩余维修费全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支付原告维修费46922元,并以469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方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用车是案外人任**。案外人任**与修车厂协商,车修的差不多可以使用了,给了修车厂4万元,跟保险公司的官司了结后剩下的部分再给。案外人认为修理费过高,对方说可以优惠,案外人就向汽修厂出具了三万七千元的欠条。至今车还有一部分配件没有安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所有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原告处维修。2014年5月21日,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86922元的修理费发票9张,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河北**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车号×××,项目内容为修理费,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北京**理厂发票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0000元,剩余修理费46922元未付。2015年10月29日,我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房民特字第15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案件执行案款46922元,原告交纳保全费489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46922元修理费。

另查,本案被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一案。(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处记载:徐**受损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徐**将该车辆挂靠在河北**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营运;根据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6922元、停运损失43000元,以上合计129922元。(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赔偿合理财产损失129922元。

再查,(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被告已将129922元执行案款付至我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发票、(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特字第1584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欠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692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欠付的修理费用为37000元,并称曾向原告出具37000元欠条一份,对此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6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修理厂修理费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七元,保全费四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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