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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朝**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朝**公司与黄**签订《楸树家园底商租赁合同》,黄**承租朝**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楸树家园4、5号底商及A、B两座楼房。黄**因经营困难,租金一直未付。朝**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朝**公司与黄**签订的《楸树家园底商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黄**送达起诉状后,黄**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交付不动产的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朝晖物业公司对于黄**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朝晖物业公司系依据其与黄**签订的《楸树家园底商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楸树家园底商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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