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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迁移办公室(以下简称山区人口迁移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房**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之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中止审理的要求,理由为涉案项目的京国土房预[2011]48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定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京国土房预[2011]48号用地预审意见)是否合法正在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过程中。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2015年10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山区人口迁移办,你单位因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阎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中良路及中青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中良路南起阎中路,经中景路、中青路、规划4号路、规划5号路,北至阎良路,红线宽度25米,道路全长约1046米;中青路南起阎中路,经规划11号路、中景路、中良路、规划3号路、北至阎良路,红线宽度20米,道路全长约1119米。拆迁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安**限公司。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道路二期项目的申请,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2、北京**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2012规(房)选市政字0006号;3、关于房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2]756号;4、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定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1]48号;5、绿色通道审批表;证据2-5证明:第三人就该项目依法取得了规划、用地等相关批准文件,符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6、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中良路及中青路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证明;8、中**银行存款证明;9、华**行存款证明;10、拨款证明;证据7-10证明:第三人有充足的资金,符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规定。11、拆迁公告的照片,证明依法张贴了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是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内。2014年4月24日,原告看到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告字[2014]第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并得知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原告对此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尽审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综上,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3日的拆迁公告;2、户口本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国土局(2014)第611号-不存及登记回执;4、2013年10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证据3、4证明涉案的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征收,不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5、京建复字[2014]28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复议程序,复议结果是维持。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因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阎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中良路及中青路)项目建设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综上,被告核发该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因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阎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中良路及中青路)项目建设,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阎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中良路及中青路)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并提供了以下材料:京国土房预[2011]48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定向安置地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2规(房)选市政字0006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绿色通道审批表、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上述材料向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郭**不服,遂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京建复字[2014]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有: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及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等材料。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山区人口迁移办提供的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齐全,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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