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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刘*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8日,房**建委依申请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55号续证),主要内容是:许**储中心、房**分中心进行“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东至长韩路、南至规划公共绿地南边线、西至高佃路中心线及2009(房)拨字130号长周路道路工程东边线、北至规划稻田北路中心线及规划稻田路南红线;拆迁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迁公司)。

上诉人诉称

2014年3月26日,张**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的合法宅院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号内×号,房**建委向拆迁人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第155号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许可拆迁人实施“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拆迁,我的合法宅院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155号续证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建委核发第155号续证时,没有依法对拆迁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拆迁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核发了第155号续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建委没有向我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房**建委核发第155号续证的行为违法。

201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及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建委依申请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第155号续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延长至2013年12月1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房山区住建核发第155号续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张**要求确认第155号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审判程序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确认第155号续证违法。

房**建委以及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9日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提交的《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2、2010年11月13日北京市**山分局作出的京国土房预(2010)80号《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3、2010年11月26日北京**员会作出的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4、2010年11月8日北京**员会作出的2010规条整字022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5、2010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西潞园分理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6、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7、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发(2010)56号《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8、2010年10月8日房**分中心授权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承担拆迁工作的委托书;9、2010年10月8日房**分中心授权北京长阳**责任公司在长阳镇北部组团上述地块拆迁相关工作的委托书,房**建委以上述证据证**储中心、房**分中心向房**建委提交了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所需的材料;10、北京长阳**责任公司与北京**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11、北京**迁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12、北京长阳**责任公司与北京开元**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评估合同;13、北京开元**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建委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委托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的行为合法;14、拆迁公告照片;15、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1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8、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行终字第3691号《行政判决书》,房**建委以上述证据证明第155号续证已经过相关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19、2013年5月13日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向房**建委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0、第155号续证,房**建委以上述证据证**储中心、房**分中心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书后,房**建委进行了审核,核发第155号续证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的身份证;2、张**的户籍证明;3、张**的家庭成员间签订的分家协议;4、2012年7月15日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因张**的家庭成员间签订的分家协议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张**之父张**所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6、张**之父张**与房山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7、张**之父张**所有的《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8、2011年3月18日北京开元**估有限公司为张**的房屋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9、房**分中心为张**制作的拆迁补偿明细表,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张**与其母张**的房屋在第**号续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张**是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号内×号的户主及宅院、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系合法取得,拆迁估价报告评估对象主体违法,故房**建委所作裁决书的主体违法、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执行申请书认定被执行人主体违法,北京**民法院所作(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的被执行人违法,张**与第**号续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10、房**建委所作房建信(2014)第39号-回《登记回执》及房建信(2014)第3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第**号续证的存在及相关内容,第**号续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次起诉在法定期限内;11、房**建委所作京建房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凭证及公告;12、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的邮寄送达凭证,张**以上述证据证明房**建委申请北京**民法院执行所提交的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5条之规定,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京建房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没有依法送达,没有法律效力;13、房**建委的证据清单,证明房**建委没有发催告书、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违法;14、201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给刘**的说明,以证明涉案用地预审意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阶段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形成的结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代替征地批复,房**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第**号续证是违法行为的延续;15、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房**改委(2014)第1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及房发改(2011)125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京发改(2011)841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证**储中心、房**分中心没有取得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也没有进行招投标,房**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第**号续证是违法行为的延续;16、北京市**山分局作出的(2014)第4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12)8号《关于房山区2012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表,以证明房**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第**号续证是违法行为的延续;17、北京市**山分局作出的(2014)第4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证**储中心、房**分中心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房**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第**号续证是违法行为的延续;18、北京**民法院书记员开具的证据清单,证明其申请对北京**民法院所作(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纠正。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房**建委作出的京建房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以证明房**建委已对房**分中心与张**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行政裁决;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2012年8月7日房**建委所作京建房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执行。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建委提交的证据17、18及张**提交的证据3-9、11-18,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房**建委、张**及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10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张**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一村村民。2010年12月2日,房**建委依申请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储中心、房**分中心进行“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东至长韩路、南至规划公共绿地南边线、西至高佃路中心线及2009(房)拨字130号长周路道路工程东边线、北至规划稻田北路中心线及规划稻田路南红线;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迁公司。张**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号内×号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储中心、房**分中心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遂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向房**建委提交了拆迁许可延期申请,房**建委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第155号续证,该续证涉及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与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一致,仅是将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张**不服房**建委2013年5月28日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第155号续证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房**建委作为本市房山区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所提办理“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经审查,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向房**建委提交了拆迁许可延期申请,房**建委于同年5月28日向市土储中心、房**分中心核发了第155号续证,将拆迁期限自2013年6月2日延长至2013年12月1日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张**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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