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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限公司与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诉被告刘*、袁**、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袁**、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大方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刘*向大方公司借款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此款定于2012年4月7日还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分段计息,因为央行期间调整过两次利率,即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由袁**、袁**作保证人。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利息,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分多次支付过215520.1元的拖欠利息,除此之外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大方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刘*、袁**、袁**偿还大方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附补充协议),证明刘*向大方公司借款150万元的借款事实。

证据2、北**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方公司向客户履行了出借150万元款项的义务。

证据3、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袁**、袁**分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大方公司一直在向刘*催收贷款。

证据5、刘*的北**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有刘*本人的签名,证明刘*所称其名下的北**银行账户并非其所开,对此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大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北**银行刘*名下存折复印件上刘*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用途注明为企业流动资金,实际为大方公司与袁**、袁**串通,利用刘*的特殊身份,达到借款的目的,大方公司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根据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批复,小额贷款公司向同一人发放贷款不能超过出资额的3%,刘*与董**系同学关系,董**系袁**之女,刘*应董**的要求,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北**银行账户并非刘*所开,也不在刘*控制下,资金如何利用刘*也不知情,大方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据了解,袁**、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本案可能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录音资料四份,分别为与大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与袁**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与董**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与袁**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并非真实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大方公司对此便知情。

证据2、刘*与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真实借款人并非刘*。

被告袁**、袁**答辩称:对大方公司起诉的事实经过认可,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永金,系袁**之夫,该笔借款实际为燕**司所借、使用,因大方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有限,燕**司只能通过刘*借款的方式实现为公司借款的目的,该笔借款与刘*无关,这一系列的运作过程都是基于大方公司的要求和规定;刘*并非实际的借款主体,系借名行为,大方公司钻法律的漏洞,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袁**、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燕**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燕**司,与刘*无关。

证据2、北**银行刘*、董**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实际用款人为燕**司而非刘*本人,该笔借款从刘*账户转到董**账户,又从董**账户转到燕**司账户。

证据3、袁**、董**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袁**与董**系夫妻关系,袁**为此提供了担保。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一、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5,刘*对证据1、证据2、证据5中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刘*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其上“刘*”的签名并非刘*本人所签,刘*的账户并非刘*所开,也不在刘*控制下,刘*系应董**的要求签字,大方公司与袁**、袁**恶意串通,侵犯刘*的合法权益,借款协议应为无效。袁**、袁**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人系燕**司而非刘*,与刘*无关。本院对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大方公司认可证据4中“刘*”的签名并非刘*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4中除“刘*”签名以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刘*提交的证据1,大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并不足以推翻刘*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等上签名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刘*提交的证据2,大方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2并不足以推翻刘*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等上签名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袁**、袁**提交的证据1-3,大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表示,刘*系应董**的要求帮忙,具体款项进入了谁的账户,最后由谁使用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袁**、袁**提交的证据1-3并不足以推翻刘*、袁**、袁**分别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等上签名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9日,刘*(甲方)、大方公司(乙方)、袁**(丙方一)及袁**(丙方二)签订编号为北大贷借字(2011)第135号借款合同,内容为刘*从大方公司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加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依法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应费用之义务,保证方应履行保证义务,乙方可以向保证方直接追偿。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额,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计收合同利率50%的加息。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四方约定,对借款人(甲方)未按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拖欠的贷款利息按天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20.33‰为浮动利率。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则相应调整,但仍不能超过国家基准利率四倍,开始时间为下一计息周期,执行分段计息。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2011年10月9日,大方公司向刘*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11年10月8日,袁**、袁**分别为大方公司签署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刘*向大方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刘*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此外,刘*此笔贷款2012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向大方公司支付,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陆续归还了利息138879.29元、罚息73921.25元、复利2719.56元,合计为215520.10元。

上述事实,有大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方公司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大方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故大方公司要求刘*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方公司要求刘*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总额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高于此标准部分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约定,袁**、袁**应当对刘*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大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大方公司要求袁**、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方公司发放贷款的相对方为刘*,向大方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袁**、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刘*、袁**、袁**分别向大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袁**、袁**辩称借款实际并非刘*所借,不应由刘*、袁**、袁**还款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三人分别在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上签名所产生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大**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支付的二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一角已予扣减,其余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北京大**限公司与刘*、袁**、袁**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签订的(2011)第135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的约定为准,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上述其余利息、罚息的总额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三、被告袁**、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刘*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袁**、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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