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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公寓×号楼×单元×室出售给原告,该房总价款559854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前交付房产,2009年3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被告违约,应支付给原告已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违法了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现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已具备,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房山区××公寓×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7068.32元(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开普伟**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有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支持的违约金期限是自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最后一天开始向前推两年之内,其他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办理房产证需要业主提交一些物业手续,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办理物业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良乡政通路东侧区公安局东侧2、3、4号商住楼××层××号商住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59854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应该在2008年3月15日前交付,并于2009年3月15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8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房山区良乡政通路东侧区公安局东侧2、3、4号商住楼××层××号商住楼××单元××号与房山区××家园××号××单元××号为同一套房屋。2011年3月18日,本院出具(2011)房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普伟业公司向崔*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4683.99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2011)房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及时交付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依约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因被告有义务且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对于原告崔*的相应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本院根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答辩意见确定为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前两年。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办理房山区××家园××号××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二、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八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原告崔*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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