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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成*等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成*、梁**、任成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任成*、梁**、任成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任成*与梁**是夫妻,二人的户口所在地是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28号。任成*与任成来是兄弟,任成来的户口所在地是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28号内1号。大地港村×28号与大地港村×28号内1号为同一院落。2010年初,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实施泥石流易发区农民搬迁工程,计划在任成*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大地港村委会(代表梁**)向任成*承诺,只要任成*拆除其房屋,让村委会在其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村委会按任成*的宅基地面积一亩提供同等面积的住房。为了支持村委会的工作,任成*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后,村委会拆除了任成*的房屋,砍伐了院落内自留地、承包地上的果树,建造了若干栋住宅别墅。2014年7月,房屋全部建成,任成*要求村委会履行约定,但是,村委会违反约定,只同意提供给任成*一套房屋(约171平方米)。村委会拆除了任成*的房屋,占用了其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砍伐了果树,给任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拆迁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任成*、梁**、任成来一直租房居住。任成*与任成来是两个家庭,两人的户口同在被拆除的房屋院落内。村委会只提供一套住宅,使任成*、任成来无法分户居住。大地港村委会与任成*之间的协议,目的是落实北京市的相关政策。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鉴于此,要求法院判令村委会提供给任成*位于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666.67平方米的房屋;判令村委会支付任成*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4000元;判令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村委会辩称:任成*、梁**、任成来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由于泥石流易发地区居住危险,区政府以及村里为了改善村民居住条件,防止危险,进行了房屋拆迁新建,并且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制订了实施方案,等房子出来后就会分配给他们房子,如何分配是应该按照实施方案,请求法院驳回任成*、梁**、任成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成*、梁**、任成来主张村委会应按照双方协议和承诺给付任成*、梁**、任成来房屋及其租金,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任成*、梁**、任成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任成*、梁**、任成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成*、梁**、任成来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成*、梁**、任成来系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村民。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启动泥石流危房改造工程。任成*、梁**、任成来称在2010年,村委会(代表梁**)向任成*承诺,只要任成*拆除其房屋,让村委会在其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村委会按任成*的宅基地面积一亩提供同等面积的住房。任成*与任成来是两个家庭,两人的户口同在被拆除的房屋院落内。在拆迁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任成*、梁**、任成来一直租房居住。为证明与村委会达成了拆迁协议,任成*、梁**、任成来提供证人梁**、梁得稳在原审期间到庭证实任成*、梁**、任成来与村委会就拆迁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按被拆除的宅基地面积提供安置房屋。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任成*、梁**、任成来另提供任全忠证明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任成*租住其房屋。村委会不予认可。

2014年8月9日,大地港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地港村泥石流险户搬迁旧房搬入新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泥石流危房改造工程的房屋于2014年7月基本建成,但未经验收,村集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后将按照《实施方案》统一安置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大地港村泥石流险户搬迁旧房搬入新房实施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成*、梁**、任成来称与村委会就拆迁达成协议,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仍不足以证实双方曾达成协议及协议的内容,且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任成*、梁**、任成来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任成*、梁**、任成来上诉要求村委会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任成*的租房费用,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任成*、梁**、任成来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任成*、梁**、任成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任成*、梁**、任成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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