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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伟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房德彦,被告韩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庚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被告于2003年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拒不承认且不对该房屋按国家标准进行维修。2010年5月24日,该房屋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确定了房屋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涉及到房屋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由于被告始终没有对房屋进行修复,原告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屋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给予修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贵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北京市房屋质量缺陷评估规程》,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和现实情况,对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结论为可修复,请制定修复方案和因该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按照评估机构制定的修复方案,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支付各种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鉴定费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判令被告修复楼道中的飘窗漏水问题。6、判令被告恢复楼道供电。7、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伟**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案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该房屋自交房至今已近20年,从鉴定报告开始至今也有5年之久,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该事实进行过确认,现在原告属于老问题重提,法院不应再受理。关于质量维修的问题,(2008)房民初字第6476号民事判决书中阐明了存在的问题应该维修,被告的施工队也到过原告家给原告维修,但原告不让被告的施工队进屋,施工队无法进行维修。2010年原告因此事起诉过被告,该案诉讼期间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后来原告撤诉了。被告认为鉴定单位已经对房屋部位及存在问题做出了评估,不应该再评估。针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000元,由于2010年撤诉案件中已经解决完了,故本案中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不符合最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楼道飘窗漏水和恢复供电问题,由于原告接收房屋时楼道飘窗和供电都是完好的,现在已经20多年了,已经超过5年的质保期,若真有问题,原告也应该找物业公司或供电部门,不应当找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因故未能按期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10.8万元,韩建伟**司遂于2008年7月7日将苏**诉至本院,要求苏**立即给付剩余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期间,苏**抗辩理由之一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64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韩建伟**司购房款10.8万元、利息32400元。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苏**与韩建伟**司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苏**于该调解书生效后给付韩建伟**司购房款10.8万元;韩建伟**司于该调解书生效后给付苏**房地产权属证书(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800890号);2009年5月底前,韩建伟**司为苏**所有的涉案房屋住房阳台等处维修;其他财产无争议。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屋质量维修问题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苏**将韩建伟**司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权威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确认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令韩建伟**司按鉴定后确认的质量问题对涉案房屋采取相应必要措施进行维修;判令韩建伟**司赔偿苏**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判令鉴定费、诉讼费由韩建伟**司承担。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苏**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鉴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2010年7月1日,北京**鉴中心出具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北露台东墙檐口部位抹灰层脱落及露台踢脚线开裂,不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露台西墙室内有渗漏水痕迹,推断露台墙面防水存在质量缺陷。阁楼南侧坡屋面悬挑部位开裂现象,该裂缝已影响到房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室内相应部位墙面有渗漏水痕迹,推断露台墙面防水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墙面渗漏水。南侧客厅阳台东西两墙竖向裂缝,判断为阳台悬挑板挠曲变形导致阳台墙体开裂,该裂缝已影响到房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此后,苏**告知该案承办法官北京**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并提交了(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75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释*,苏**自愿撤诉。苏**随后就房屋质量维修问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苏**申请委托北京**鉴中心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制定了修复方案,苏**不同意该修复方案,并拒绝按照该修复方案对房屋进行维修。另,韩建伟**司将1.8万元交至本院用以折抵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苏**拒绝领取该笔款项,其表示坚持要求韩建伟**司按照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韩建伟**司提交的1.8万元目前仍在本院留存。涉案房屋质量维修的执行内容因故至今尚未能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2008)房民初字第6476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75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5259号民事案件卷宗、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房执字第5899号执行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房屋的质量维修问题在一中民终字第1547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维修相关问题属于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的内容,本院不能重复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因缺乏依据,目前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质量鉴定费8000元,因系原告在2010年自愿撤诉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楼道飘窗漏水、楼道恢复供电及楼体外墙雨水管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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