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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喻前、委托代理人季**、高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二份编号为20140219-1及20140219-2的《北京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乙二醇100吨,单价为8900元/吨,款到发货,被告提供普通发票。2014年6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89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2月17日,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乙二醇33.5吨。其后被告以石化设备检修、东**化停产等因素导致货物供应紧张为由,请求暂缓供货,并允诺2015年4月交付剩余货物。2015年4月,原告催促被告提供剩余货物时发现,被告负责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得知被告早已停产。现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现在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二份《北京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591850元,并支付违约金35953.35元(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比例是6.5%,基数是591850元);3、被告出具29815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已履行的33.5吨乙二醇对应的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解除两份合同。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金我们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对于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项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目前实现不了,因为该案的实际经营人因为其他案件被关进监狱,相关账户被查封,因此2015年年初公司停止经营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219-1、20140219-2的《北京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合同除编号外内容相同。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乙二醇,单价8900元/吨(含运费),数量50吨(二份合同各50吨),总值445000元(二份合同总值相同),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甲方提供普通发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共8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33.5吨乙二醇(合款298150元),但未开具发票,其余货物至今未交付。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二份合同,本案起诉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货款59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销售合同两份、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219-1、20140219-2的《北京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二份合同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59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直至被告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591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共计为32981.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实际履行了33.5吨货物合款2981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普通发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40219-1、20140219-2的《北京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述合同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货款五十九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违约金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

四、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开具金额为二十九万八千一百五十元的乙二醇销售发票;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九元,由原告中国人**料研究所实验厂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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