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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3月29日,侯**就其所有的京G84060号货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5月26日,侯**的雇员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忠兴庄路口时,与谭**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谷**负全部责任。后,北京**民法院判令侯**赔偿谭**营养费175.16元、残疾赔偿金89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鉴定费3150元,共计13519.16元。侯**支付13519.16元后,人保孝义公司拒绝理赔。故请求:1.判令人保孝义公司赔偿侯**保险金13519.16元;2.诉讼费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

原告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单、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行驶证、证据4案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侯**陈述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人保**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175.16元及残疾赔偿金8994元;因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故不同意理赔。

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侯**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行驶证、证据4案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侯**对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持有异议,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侯**以未收到条款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经本院释明,人保孝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侯**交付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9日,侯**就其所有的京G84060号货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

2.2012年5月26日21时50分,侯**的雇员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忠兴庄路口时,与谭**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谷**负全部责任。

3.后,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谷晓建、侯**、人保孝义公司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2012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侯**赔偿谭**营养费175.16元、残疾赔偿金89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鉴定费3150元,共计13519.16元。2013年4月11日,侯**支付13519.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与人保孝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除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外,人保孝义公司应依约赔偿侯**保险金。人保孝义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节,人保孝义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免责事项,故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侯**交付载有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责事项向侯**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人保孝义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侯**不发生法律效力,侯**有权要求人保孝义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综上,侯**要求人保孝义公司赔偿保险金13519.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保险金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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