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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担任干部岗位工作。2008年1月14日被告指派我担任下属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经理。我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2012年被告以海**司有24491.76元账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我撤职,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我担任仓库保安员,同时向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和公安局举报我职务侵占,我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针对海**司控告我职务侵占案作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根本不存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说明被告多年来对我的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均是错误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我“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被告补发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降薪工资差额76933元[25个月*(9214.32-6137)元]。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于1982年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4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子公司——海**司经理。2013年1月14日,被告免去原告海**司经理职务,聘其为海**司副经理。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工作中不配合海**司经理的工作,制造事端,无理取闹,损害了海**司利益,严重干扰了海**司的日常经营,在公司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关于王**免职的通知》(京外运人字(2003)33号文件),免去原告海**司副经理职务。免职后,双方就原告的新岗位进行了沟通。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原告内部退养期间每月应发工资6137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5000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支付50%的赔偿金17500元;2、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费用2680元;3、确认“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4、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5、补发工资报酬13729.30元及经济补偿金3432.33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被告足额支付2012年终奖,补发2990元;4、被告支付业务费用2680元。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海**司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海**司控告/移送原告职务侵占案,该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对其降职降级处理错误。

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被告“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其“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被告补发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76933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恢复其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及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能再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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