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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国**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法官时霈、法官王**、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国**公司承接了太平**加工厂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镇宿流村的食品加工厂装饰装修工程。其后杨**经人介绍,被国**公司招聘到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约定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天110元。至工程完工,国**公司只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尚有大部分工资未支付。国**公司声称北京另有工程,工期紧张,急需人手,将杨**从青岛工地骗回北京。其后,国**公司不断要求与杨**就拖欠的工资重新核算,但并未支付一分钱。故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拖欠工资24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委托书等材料均非杨**本人与其当面签署。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本人亦未到庭或通过其他形式表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现无法认定本案的起诉系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杨**历经多年诉讼及仲裁向国伟装饰公司索要工资,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立案时均是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六年诉讼没有结果,又在外地打工,杨**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了丁*代表其向国伟装饰公司索要工资,又在每次签署起诉书、申请书和委托书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丁*代为办理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并没有“委托人不在代理人面前当面签署文件就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故此,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装饰公司对于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故起诉应当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一审法院要求杨**本人到庭说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杨**本人未到庭。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再次要求杨**本人到庭,并释明了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杨**本人仍未到庭。杨**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上诉书、一、二审委托书等材料均非当事人本人与其当面签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为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据此,仅凭曾经在一审法院出示过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无法认定本案的起诉系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杨**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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